一、基本案情
2004年6月至9月,甲公司从徐某处购买五金配件,但未即时给付货款。双方亦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同年9月22日,甲公司向徐某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46997元,欠条上未确定还款期限。其后,甲公司未支付徐某货款。2006年7月5日,甲公司再次向徐华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46997元的事实。其后,徐某多次向甲公司索要货款未果。徐某遂于2008年7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
被告甲公司辩称诉讼时效期间自2006年7月5日出具欠条之次日起算至2008年7月7日(周一)届满,徐某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原告第一次主张货款时,被告出具了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款条。其后,被告再次出具了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款条。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实质上,本案问题的关键在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所涉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起算。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徐某与甲公司之间尽管未约定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但在徐某履行交货义务后向甲公司主张货款,甲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债务时,诉讼时效中断,自出具欠条之次日起算,即诉讼时效从2006年7月6日起算,至2008年7月7日(周一)届满。因此,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徐某与甲公司之间未约定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徐某可以随时要求甲公司履行。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给付货款的行为,视为徐某向甲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徐某提起诉讼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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