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实施的关键原则
时间:2023-07-02 18:36:53 14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工伤保险遵循以下十个原则:1、无责任补偿(无过失补偿)原则;2、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原则;3、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4、个人不缴费原则;5、区别因工与非因工原则;6、经济赔偿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原则;7、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8、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9、区别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原则;10、集中管理原则。

工伤保险的原则是什么2021

1、“无责任补偿”原则

(1)、此项原则又称“无过失补偿”原则。按此原则,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残、死亡事故,无论事故的责任在雇主或劳动者本人,雇主和企业都应依法给受伤害者以医疗和经济补偿,使伤者尽快恢复健康和保障其生活,给死者以安葬,使遗属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实行“无责任补偿”,使劳动者在因工负伤时,无条件地得到经济补偿,不因责任问题而影响本人及其家属的正常经济生活。对因工受伤人员实行“无责任补偿”的原则是基于“职业风险”理论。如前所述,在工业化社会中,工厂、矿山、铁路交通等职业本身就存在危险,而工伤风险具有突发性,多属不测事故。工伤又带有不可逆性,其造成损失往往难以挽回。工伤事故给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属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为世人所同情,并给企业生产活动造成损失,正因如此,资本家也能够承认“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口号,接受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和“无责任补偿”原则。

(2)、实行“无责任补偿”,不等于说可以不追究工伤事故的原因和后果,不等于让工伤事故放任不管,相反,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后果,仍然要进行认真调查,每次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是在于加强劳动保护,接受教训,以便消除和减少事故的发生,追查责任工作要由生产管理人员去做,对于社会保险事业来说,它关注的主要是伤残者的经济补偿,以保障其生活。

2、补偿直接经济损失原则

(1)、根据“无过失补偿”原则,在生产过程中遭到工伤致残人员有权获得收入损失的补偿。但劳动者的收入,除了第一职业外,也可能还有第二、第三职业的兼职收入,如果有这类收入,在伤残后也会相继失去。工伤补偿对此有严格界定,它只补偿直接经济损失,即只补偿劳动者第一职业的工资收入,对第二、第三职业的收入不予补偿。因为,第一职业收入是劳动力再生产最直接的来源,是维持生活所必不可少的,至于第二、第三职业属于兼职或业余收入,非劳动力生产的主要费用,且此类收入具有不稳定性和隐性,很难准确核定,也不普遍,故不在补偿范围之内。

(2)、在经济补偿中,可以一次性支付,但多数情况下,补偿应该是定期支付,采取年金制,按月支付。这样做,可以避免领取人乱花整付补偿金的可能性,可长期保障其生活,这样做也可以使领取人具有安全感。因此,补偿金待遇定期支付,也可以说是工伤保险的一项原则。

3、因工伤残与非因工伤残区别对待原则

(1)、

因工伤残与非因工伤残待遇上应有所区别,对前者的待遇高一些,保障性也最强。从1925年到1964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许多公约和建议书,例如《工人事故赔偿公约》、《工人赔偿最低限度建议书》、《工人职业病赔偿公约》,以及1983年通过的《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等等。对工伤保险,许多国家有专项立法和法规给以保障。

(2)、对非因工伤残的社会保险,则无单独立法,非因工伤残期间的保险待遇,往往视同疾病对待。叫做“病伤社会保险”,带有福利和救济的性质。非因工伤残社会保险的残废年金部分,在计算基础、计算方法、家属补助金等方面,多视同养老、遗属年金对待。而与老年、遗属社会保险合并立法,叫做老年残废、遗属年金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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