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女,15岁。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41岁。
高某为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到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于1995年8月1日作出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刘某随高某生活,刘某某每月支付刘某抚养费120元,自1995年8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一次。判决书生效后,因高某拒绝刘某某探视子女,刘某某支付4个月抚养费后未再支付。2009年7月1日,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法院强制刘某某支付自1995年12月至2009年6月的抚养费19560元。
[执行]
法院向被执行人刘某某送达执行通知后,刘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权利人的申请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申请执行期间,法院不应立案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异议进行合议审查时,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9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养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这条规定确定,关于抚养费的案件应由法院审判员移交执行员执行,不属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范围,所以法律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执行抚养费案件。另外抚养费是按月支付的,不能对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孤立来看,它具有连续性,所以执行期间自然不能从判决书生效开始独立计算,应该是持续的。抚养费的申请执行期间应该从子女独立生活起计算至满2年。
第二种意见认为,关于抚养费的案件是一般的民事案件,没有其程序的特殊性。并且文书判定了支付时间,或分期履行时间,就应该按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办理。另外,虽然《执行规定》中规定抚养费的案件属于移交范畴,但《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只是规定可以移交,并未规定必须移交。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都是经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执行程序,并且本案也是权利人申请才启动的执行程序。所以抚养费案件的申请执行期间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只能对该案符合立案件条件的部分进行强制执行,不符合立案执行条件的部分法院不能强制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抚养费是为确保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正常生活、接受教育而由其父母或其他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支付子女的费用。这种费用应该是根据抚养义务人的生活实际与子女的实际需要由抚养义务人先期支付,而不是发生了以后再进行索取。这种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当事人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
夫妻离婚后,父母的抚养义务不因婚姻的解体而中断或灭失,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在本案中,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依法确定了刘某应得到刘某某抚养费的权利,刘某或其代理人高某就应选择向刘某某主张权利或放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判决刘某某每月支付刘某抚养费120元,自1995年8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一次。可以看出,刘某某向刘某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期限、支付方式都己明确,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时间应该理解为每月最后一天前为自动履行届满时间。所以,该案是典型的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案件,申请执行期间应该从每月最后一日起分别计算至满2年。第一种意见认为抚养费的申请执行期间不能独立计算,应该持续计算的观点是错误的。
《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符合的六个条件,其中第(3)项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这就说,只要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否则就不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应视为权利人自动放弃了通过法院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抚养费的案件是一般的民事案件,没有其程序的特殊性。并且文书判定分期履行时间,就应该按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办理。就本案而言,权利人2009年7月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能申请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间两年的抚养费,对于以前的抚养费权利人刘某丧失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另外,虽然《执行规定》第19条规定抚养费的案件属于移交范畴,但《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这说明案件执行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情况,一是移交启动,二是申请启动。符合移交条件的,权利人也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都是经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执行程序。就本案,也是经权利人申请才启动的执行程序,而不是经移交才启动的执行程序。既然是经权利人申请启动的执行程序,就应该符合《执行规定》关于申请执行的立案条件,申请执行期间抚养费案件也不能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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