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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8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317条的规定,涉外仲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涉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之所以要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这是由于涉外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的组织,它不能对财产保全行使决定权,必须由当事人将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进行裁定,并采取措施加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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