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加强销售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为了方便消费者核实销售人员的身份及其发布的信息的真实性,网络销售人员必须承担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政府应加强对网络销售人员的审计力度,建立类似于非网络销售人员的管理体系,如电子营业执照的设立,要求网络销售人员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实行实名审批制,消费者可随时查询。这极大地有利于网络消费售后服务的完善和赔偿纠纷问题的解决。同时,还可以根据消费者对网络销售者的评价委托相关权威组织进行更加公正、真实的信用等级评价,建立信用体系,促进网络消费健康发展。2、规范格式合同的使用是为了保障交易双方的地位平等,对销售者在信息发布和格式条款的使用方面进行强制规定,切实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建议政府机构提供相关网络消费格式合同示范文本,引导销售人员合理、合法签订合同,对网络消费人员权益、销售人员义务、纠纷解决办法等重要事项做出公平合理的明确规定,重点标识或突出。同时,政府部门应当落实审查监督机制,根据消费者的投诉及时对不公平条款勒令限期更正。3、拓宽网络消费者权益咨询,救济渠道扩展网络消费者权利的咨询,救济渠道,降低救济成本,能充分调动其维权的积极性,并有效遏制商家的投机行为。在加大行政、司法等传统救济力度的同时,积极寻求新的纠纷解决方案,例如建立权威的全国性在线投诉、交流平台,充分利用网络交流优势提高消费群体的团结性,鼓励集体维权收集证据,减少空间距离引起的巨大维权成本,充分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4、消费者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积极防范,积极维护消费者是自己权益的最有效保护者,加强网络消费知识,提高网络陷阱的识别能力。学会理性消费,注意辨别真假信息,避免上当受骗。发生纠纷时也要积极应对,收集能够证明因果关系的资料、证明书、文件等,向有关部门投诉。
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我国关于网络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规范严重缺失。为保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建立合理的预防网络欺诈体系。网络消费相关立法应当对网络交易中的假冒、欺诈和虚假宣传的行为作出明确界定。在此基础上,从立法上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审查义务。大部分网络交易都是通过交易平台进行,平台提供商对在其平台上开设店铺的企业和个人应尽到身份审查义务,以确保交易纠纷产生后,给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真实的信息。还可以考虑在涉及网络消费合同时,法律作这样的规定: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付款应先做预付款处理,交易过程完成之前,预付款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同时,应该建立一个权威的中立的网上商誉评价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跟踪监控,把经营者的信誉状况公示给消费者,为消费者选择可靠的商家做指导。
其次,规范网络消费中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存在是网络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受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格式合同因为其便捷性(如缔约形式简化、谈判时间节省、交易成本降低)和高效率又不可能被取消,那么就应当对网络中的格式合同进行严格规范。格式合同可以由网络经营者预先拟定,但与商品有关的详细明了的信息应该规定在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应该由网络经营者明示。例如,对一些可能影响消费者利益的条款或影响消费者作出是否购买的条款应以特殊符号加以提示;对某些专业性强的术语应进行有利于普通消费者理解的解释。网络经营者还应该给予消费者足够的时间去考虑是否接受该格式条款。
最后,加强网络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我国应当建立成熟的法律体系,来作为网络安全保障体系的基础。网络安全技术、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在立法上应该有具体规定。对网络服务商、网上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更应重点规定。如对于网络交易系统隐患和系统漏洞,网络服务商应及时发现,并做好技术支持,防范黑客入侵;为保障消费者交易安全和消费权益,网络服务商也应采用一定的加密技术和措施。与此同时,违反合同义务和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应明确规定在相关法律法规上,以确保网络消费者的损失求偿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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