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属货车投保后,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绝赔偿事故。2005年8月22日,物资公司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万元,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辆使用性质为非经营性,保险期限为2005年8月22日至2006年8月21日。2006年4月9日,物资公司司机王某在为该公司提货途中,与杨某驾驶的苏dg61oo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称,王某对事故负全责,杨某则不负责任。在赔偿杨某车辆及人身损失109006元后,物资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80404.8元。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为公务车,物资公司将其作为非公务车投保。因此,根据保险单中“投保人隐瞒事实,将公务车作为非公务车投保,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根据本公司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拒绝赔偿”的特别约定。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于是物资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80404.8元。在本案中,关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以及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被保险卡车是刘某购买的,附在材料名称上公司,为材料公司运输货物并收取费用,具有经营性和盈利性,符合商业经营性质的,应当认定为经营性车辆。物资公司为汽车投保时,未告知保险公司汽车性质和车主,将汽车作为非公务车投保,这是保险人拒绝赔偿的约定理由。因此,材料公司的索赔将被驳回。
第二种意见是,根据材料公司与刘先生签订的车辆附属协议,被保险卡车为材料公司提供运输服务。非公务用车投保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不改变企业自用性质,在为企业提货途中也发生保险事故,因此不具备以非营业形式覆盖商业运输的功能,该法的目的应当以物资公司的债权为支撑。
[点评与分析]
本案系因所附货车被保险为非公务车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附着货车使用性质的认定。
首先,必须明确区分公务车和非公务车。**根据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定》,公务用车是指从事社会运输和收取运费的车辆,非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社会团体使用的车辆,各级企事业单位或仅限于个人和家庭生活。因此,在区分公务用车和非公务用车时,应把握以下两点:一是是否从事社会交通,即为非特定单位或个人提供交通服务;二是在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奖励行为。两者是“和”的并列,而不是“或”的选择。也就是说,在判断车辆使用性质时,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才能做出准确的定性分析。
其次,双方签署的车辆附属协议可以初步反映车辆的性质。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对车辆挂靠经营作出相关规定,但挂靠反映了当前社会生活中一种新型的、脱离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作经营关系。因此,它的存在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双方签订的车辆加盟协议不受法律法规的禁止,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中,根据隶属协议,虽然刘先生在提供运输服务的过程中支付了费用,但被保险卡车从一开始就被确定为只为物资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其服务对象是具体的,即:,材料公司将车辆行驶、运行的相关法律文件据为己有,这与将车辆固定在汽车租赁公司有关进入租赁市场的商业运输与由租赁公司租赁给非特定客户收取租金有本质区别。因此,根据协议约定的车辆性质,参保货车不符合社会交通标准,应为非公务用车。因此,物资公司不具备隐瞒事实、以非经营形式掩盖经营性运输行为的目的,因此作为非经营性车辆投保是不争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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