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提示】
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作用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一直是民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能否视为口头证据,以当事人自愿测谎为原则,辅以法院积极介入测谎,利用测谎结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一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江苏省(2006)广民初字第1758号(2006年12月5日)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民初字第145号(2007年5月8日)
[案]
原告:刁×超
被告:*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05年11月,**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聘用刁*超为司机,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6月,刁*超因**公司扣发工资等原因,向徐州市鼓楼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退还定金2万元,支付拖欠的工资和赔偿金,补缴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赔偿金。鼓楼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1。被告应当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4938.75元;2、被告应当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原告补缴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3、被告应当在裁定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定金1万元;4、裁决生效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除第3项外,双方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刁超不服第三次判决,向法院起诉。原告刁超诉称,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第三项不满意,即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万元。原告实际向**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一是**公司班长崔顺开具的1万元收据,二是**公司会计张娟开具的1万元收据。因此,检方要求被告除按判决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补缴养老保险金外,还应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1万元定金,被告车队负责人崔顺为原告开具收据,交给会计李伟,连同其他司机的押金,和李伟开了一张财务收据,但收据并没有交给原告等人,而是放在崔顺的电话簿里。由于电话簿往往放在司机进出办公室的办公桌上,无法明确原告是如何取得收据的。原告关于被告会计张娟亲自给其开具收据的陈述不属实,张娟不负责收取存款业务,也不会为原告开具收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收据来源的合法性,因此没有效力。原告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诉讼中,刁×超申请鉴定,要求鉴定收据上的“1万元郑”是否为李伟所写。南京师范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经审理认定,原收据上“万元证”字迹与收据上其他字迹并非同一人书写,且提供的笔迹样本经鉴定,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由鼓楼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没有争议,法院予以采纳。双方同时承认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属于原告仲裁申请和本案诉讼的范围,法院不予另行判决。被告违法向原告收取定金的,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时返还原告。原告支付定金的数额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如果被告同意原告提交的收据和收据是真实的,那么每一份证据都可以分别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万元定金。由于两份证据所反映的数额是一致的,被告应当证明两份证据所反映的数额是一致的。被告认为原告非法取得单位回执,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这只是被告的单方面声明。原告断然否认法院不能接受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的主要证据是单位供述和证人证言。单位的账目是被告单方交代的,只反映一笔钱,并不意味着另一笔钱不存在。因此,否定原告收据效力的证据力较低。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李伟说,收据内容是他写的,但原告申请鉴定的结果否定了证人的陈述。一般来说,专业鉴定机构形成的鉴定结论比证人证言更有效,证人是被告的雇员。当他的证词与鉴定结论相矛盾时,法院应当采纳鉴定结论所反映的事实。因此,虽然原告提交的收据和金额相同的收据客观上可能是同一笔款项,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被告关于证据形成的陈述也被鉴定结论否定,因此应当承担不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相比之下,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对可靠,本院将予以采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4938.75元;2、被告**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缴原告刁超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刁超承担);3、被告**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刁×超的定金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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