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介绍贿赂罪罪与非罪的认定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介绍贿赂罪中的贿赂指向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我国刑法并无独立的,只针对中间人定罪的对公司、企业人员介绍贿赂罪的规定。如果受贿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即不构成受贿罪,只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相应地,这种情况下的介绍贿赂也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其次,要划清介绍贿赂罪与一般介绍贿赂行为的界限。我国刑法规定,介绍贿赂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显然,是否情节严重是区分介绍贿赂的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志。对情节严重的界定,当前主要是采用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的标准。[21]对于行为虽属于介绍贿赂性质,但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严重,不具有《立案标准的规定》的情形的,例如只是一般的送礼与说情,应当根据刑法第13条或第37条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处或免于刑事处罚,或者按照违法违纪行为处理。如果行为人只是口头表明引见,并没有具体实施撮合行为,或者已经使行贿、受贿双方见面,由于某种原因,贿赂行为未进行的,也不能以本罪认定。此外,所介绍的贿赂从属于总体的贿赂犯罪中的贿赂,即所介绍的贿赂仅限于狭义的贿赂,即财物,包括一切可以转移所有权并形成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而不包括其他非法利益,如提供就业机会、提供文艺表演、就职机会以及性服务等等。如果行为人不知他人要行贿或受贿,不知道行贿人、受贿人之间的权钱交易性质,而是受蒙蔽为双方引见、沟通、撮合,进行牵线搭桥、帮助联络、建立关系的,不构成犯罪。
再次,要注意区分介绍贿赂与其他居间活动的界限。介绍贿赂从本质上看,也是一种居间或中介活动,但它与一般商业活动中的居间行为有根本的区别。介绍贿赂罪的主体与一般的中间人、经纪人截然不同,经纪人或者中间人从事的是一种合法的商业活动,是基于有人要卖、有人要买的情况,这种通过经纪人或者中间人的介绍促成的交易,是正当、合法的商业交易,具有搞活经济、加速商品流通的经济作用,国家对其予以保护,因此而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在性质上都是合法的。与正当的中介或者经纪人活动不同的是,介绍贿赂作为居间或中介的却是行贿受贿行为,是犯罪交易,因此决定了它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如果居间人在商业活动中,为一方或双方转达非法要求或转交贿赂财物,则该种居间行为已经成为介绍贿赂的掩盖形式,是以居间为名,行介绍贿赂之实,性质已经不同于一般的居间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且,不应简单地将介绍贿赂与违法的居间行为相等同,违法的居间行为有很多表现形式,例如无资格的居间、超越法律规定范围的居间等,情节严重的,可能会构成其他犯罪,但与介绍贿赂罪有着性质上的根本不同,应当注意严格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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