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刑终字第2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莲英。
辩护人刘成智,上海市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莲英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6)杨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莲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莲英及其辩护人刘成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薛某、满某等的陈述;证人曹某等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宋莲英于2003年9、10月间,在本市延吉东路某饭店内,谎称可疏通公安、司法机关,帮助被害人的子女取保候审、减轻处罚,并以请客吃饭、疏通关系为由,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7万余元。2006年8月4日,宋莲英接警方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莲英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结合其系盲人并具有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宋莲英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宋莲英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宋莲英及其辩护人以宋系盲人、又系自首,且在二审期间其家属欲退赔全案赃款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宋莲英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宋莲英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宋莲英上诉,维持原判;如宋莲英及其家属在二审期间能积极退赔赃款,则建议法庭结合宋莲英犯罪的事实、情节等,对宋依法公正裁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上诉人宋莲英的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缴了本案赃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莲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宋莲英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宋莲英系盲人、具有自首、并已退赔了全部赃款等情节,对宋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定性正确,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宋莲英及辩护人提出的可对宋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6)杨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莲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4日起至2007年5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章丽斌
代理审判员管勤莺
二00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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