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变化,有形式上的(包括名称,称谓),也有内容上的(如属性、实质性的),它们有的会引起合同的变更,有的却并不属于变更的范围。具体地分析,主体变化的不同,会引出两种不同的结果。第一种并不影响合同履行;第二种是引发变更,变更后合同继续履行。
主体变化引出合同终止的一种情况,比较常见。特别是建筑行业,冒名顶替较普遍。包工单位本来是和A签订的合同,但A做了几天后,或者觉得不合算,或者另有好机会,不想做了,于是让朋友B来顶岗,所以,有时工地上的花名册和干活的人是对不上号的。但是,这已经不属于合同变更的范畴。属于什么性质呢?要具体分析,如果用人单位不承认B的代履行的行为,则原劳动合同解除;如果用人单位承认B的顶替行为,则应先解除与A的合同,再与B重订新合同。
当事人变了,但不影响合同履行,就不用变更,表现最多的就是当事人名称的改变。如一个单位,本来叫A厂,后来更名为A公司,其它一切都不变,即换汤不换药。
劳动者改名,一个人本来叫李三,后来又改名叫李四,也属于这种情况。
另外,在改革开放和资本市场日渐成熟的情况下,市场经济中可能会经常发生民营、国有、集体、境外资本相互流动的情况。于是更会出现A单位参股B单位,B单位控股C单位的不同情况,这些资本运作带来的企业性质的变化,也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范围或条件,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真正容易引发劳动关系矛盾或纠纷的主体变化,是因用工单位的合并、分立导致的。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条例》在第24条专门作了规定,规定分三层意思。
第一层意思是指,主体变化后,分立或合并后的新的法人继续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合并有两种,一种是新设合并,就是原来的A,B,C老单位都消灭了,另外成立一个D公司。一种是吸收合并,就是A,B两个老单位,A消灭,并进B单位。分立就是一个单位分成两个单位或更多的单位。不管是合并或分立,原合同继续有效。新设合并的,由新单位D履行,吸收合并的,由新B来执行。分立的,则分立后的每个单位都有履行的义务,这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但是劳动者说了,我对变化后的新主体不感兴趣,没有信心,不愿再在此打工,可以吗?可以的。所以第二层意思就明确:可以变更或解除,但双方要协商一致。例如,A厂被B厂吸收合并,A厂在市中心的原址搞房产,所有生产人员都要去郊区的B厂,劳动者不愿去,而厂方也正好不需要那么多人手,于是大家坐下来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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