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公司章程的修改会给股东之间的利益安排带来巨大的影响,所以各国都非常重视公司章程的修改问题,他们不但建立了公司章程修改中的股东利益保护原则,而且还为贯彻这些原则设计了具体而系统的制度,值得我们借鉴。
一是不得侵犯股东既得利益原则。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公司章程修改中的股东利益保护问题采取了统一的态度,即必须对股东的既得利益给予相应的保护。结合各国立法例,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侵犯股东既得利益也不是绝对的,而是应当区分股东的固有权利与非固有权利。对于固有权利,应当强制性地规定公司章程不得进行修改;对于非固有权利,应当允许股东进行约定并且公司章程可以对其进行修改,但是应对股东的利益损失进行合理的补偿。
二是善意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原则。这一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修改的问题上有着帝王条款的作用。笔者认为,在考量公司整体利益时,一方面,必须厘清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之间的相互关系,公司利益是指公司创立者作为一个整体的利益,而股东利益是与公司利益相对独立的。当大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时,或者在某一决策影响到了股东的整体利益时,善意的为了公司整体利益原则才有适用的余地;另一方面,还需要通过公正原则的适用来补正善意的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原则的不足,即使章程修改时大股东或者公司是善意的,并且能够达到有益于公司整体利益的目的,也不能当然地剥夺少数股东的权利,除非具有正当的理由,并作合理的补偿。
三是非经股东同意不得给股东设定新义务规则。即除非股东明示书面同意,不得以变更公司章程的方式给该股东设定新义务,即使增加股东的义务有利于公司整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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