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和手段
时间:2023-07-07 21:34:12 29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小股东权益有以下保护方法:

1、完善股东的知情权,询问董事和监事的权利,强制控股股东披露其与公司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使小股东能够监督其;

2、强化董事的义务和责任,规定董事不履行义务的救济措施,董事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故意损害小股东权益,对小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3、强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规定经理不履行维护小股东权益义务的救济措施。

构建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体系

在分析保护小股东权益的原因、伦理基础及综合平衡各公司参与主体利益的基础上,着眼于公司法的完善与改进,以实现小股东权益的全方位保护为目的来研究保护措施,从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的合并、分离、收购等方面梳理这些措施以实现体系化、全面化,而不致挂一漏万。

(一)在公司治理结构视角下

在公司治理结构视角下小股东权益保护措施可从股东及股东会、董事及董事会、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三个方面来论述。

1、从股东及股东会来看

我国公司法应完善小股东权利的体系:我国公司法除应继续维护股东的表决权、查阅权、监督权、选举权、被选举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股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或质押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变换请求权外,还要完善股东的知情权,对董事、监事的质询权:强制控股股东披露其与公司的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使小股东能对其进行监督。现行公司法110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经营质询的权利,但为有效实施之,公司法应将其规则具体化,一方面,应将质询事项限于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并规定董事、监事的相应说明义务;另一方面,也要防止股东滥用质询权,规定在何种情形下董事、监事可以拒绝说明;

2、从董事及董事会来看

我国公司法除了要加强董事会对执行董事、经理的监督,改革董事会的结构,增添反映小股东利益的董事,增加董事会会议的法定次数外,还要强化董事的义务与责任,规定董事不履行义务的救济措施,董事执行职务过程中故意、重大过失损害小股东权益应对小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建立独立董事的能力建设机制和选拔机制,明确独立董事的问责机制,建立独立董事的利益激励机制。二是采纳累积投票制。当董事会面临股东集团之间的严重利益冲突时,倘若小股东集团在董事会没有一席之地,就会在公司的各项政策中没有充分的发言权,该制度使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或监事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间的利益关系。股东累积投票权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按照累积投票方式参加选举董事或监事的权利。鉴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开始运作的时间不长,小股东权益保护十分脆弱,公司法对之应采取强制主义态度。

3、从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来看

我国公司法应强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规定经理不履行维护小股东权益义务的救济措施。

(二)在公司资本制度视角下

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视角下完善保护小股东权益之保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努力。

1、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

我国的公司资本制以强制性规则为主,其主导思路是倾向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这种资本制模式欠缺合理控股股东滥用权限的机制,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权限的法律限制弱化,尤其是受托人义务与责任规制的弱化,无法切实保障小股东的权益。折中资本制模式下,有条件地允许减资、股份回购、股份回赎异议股东评估请求权的运作,为投资退出开辟了附有条件的空间;所以,根据我国公司法实施的经验教训和我国公司运作的状况仅仅为保护股东尤其是小股东权益就应当在公司法修改中采纳折中授权资本制。

2、有效遏制公司资本的空洞化,贯彻资本维持原则

首先要关注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事先约束;其次要防止公司资本的不当流失进行过程监控,须遵循股东不得退股或抽回出资、亏损或无利润不得分红、.公司一般不得回购自己股份等原则,对变相抽回公司资本或掏空公司资产的行为需特别防范。第三要构筑保护公司资本充实的安全网以进行事后救济,当公司股东利用各种手段掏空公司资本或公司董事为牟私利而致公司资产受损,股东或董事需承担相应的责任,采用衡平次位原则恢复以借款形式进行的投资等。

3、完善股权退出机制

小股东除可在股票市场上转让股份外,当其认为股东会决议对自己的利益构成或可能构成侵害时,应享有收买请求权,公司或控股股东应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并赋予小股东通过诉讼手段最终实现该权利的权利。

另外,还应加强公司合并、分离、破产、解散等过程中的小股东权益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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