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顺义法院审结一起欠款纠纷案,北京红榕服装辅料厂因先前的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欠下债务未还被起诉,判决北京红榕服装辅料厂给付北京金星工贸公司欠款11万余元。
1999年至2004年年底,闫某承包北京红榕服装辅料厂期间,欠北京金星工贸公司借款及货款共计11万余元,之后闫某给金星工贸公司出具一张盖有红榕服装辅料厂财务章,但未填写出票日期,总额为11万余元的现金支票,但该支票账户内无钱。2004年年底,闫某下落不明。
在开庭审理中,金星工贸公司称现金支票是红榕服装辅料厂于2004年10月份开出的。对此红榕服装辅料厂辩称,金星工贸公司持该支票起诉,按票据法的规定,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金星工贸公司则称,现金支票在此案中只是作为欠款的证据,起诉是依据债权债务关系。
法院认为,闫某承包北京红榕服装辅料厂期间,是以北京红榕服装辅料厂的名义经营、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现闫某下落不明,故在闫某承包期间的债务,理应由北京红榕服装辅料厂承担偿还责任。金星工贸公司所提供的支票只是作为证据用来证明红榕服装辅料厂欠金星工贸公司款的事实,故红榕服装辅料厂辩解的此案应属票据纠纷、现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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