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对两种关系作出界定呢?主要原因在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在处理纠纷上有很大的区别。如果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则意味者适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工伤标准、经济补偿等一系列劳动标准;而按照“劳务关系”,主要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退休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据此我们可以得出:
(1)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那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应当属于劳务关系;
(2)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依法享受基本劳动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是否属于劳务关系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只肯定了第一种情况属于劳务关系,但并没有肯定第二种情况也属于劳务关系。
对于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关系应当如何界定呢?一般来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一定享受基本劳动保险待遇。《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本条暗含劳动者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就必然终止的意思。其实不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补充。实践中,大量存在用人单位未给员工办理养老保险的情形,如果绝对要求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能终止劳动关系,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就会一直存在下去,显然是不合理的。故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就自行终止。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的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笔者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应当明确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否则视为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若用人单位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则属于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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