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主体权利包括以下几方面:
1、信息决定权。信息决定权,简称决定权,是指本人得以直接控制与支配其个人信息,并决定其个人信息是否被收集、处理与利用以及以何种方式、目的、范围收集、处理与利用的权利。决定权集中反映了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属性——绝对性与支配性,在各项权利内容中居于核心地位;
2、信息保密权。信息保密权,简称保密权,是指本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保持信息隐秘性的权利;
3、信息查询权,简称查询权。是指本人得以查询其个人信息及其有关的处理的情况,并要求答复的权利。对信息的控制与支配,必须首先了解哪些个人信息被收集、处理与利用的情况,特别是在此过程中信息是否被保持完整、正确与适时。信息查询权是重要的当事人权利,除非因公益或保密之需要,任何机关不得任意剥夺;
4、信息更正权。信息更正权,简称更正权,是指本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对不正确、不全面、不时新的个人信息进行更正与补充的权利。更正权具体包括:个人信息错误更正权,即对于错误的个人信息本人有更正的权利。个人信息补充权,即对于遗漏或新发生的个人信息,本人有补充的权利。个人信息更新权是本人要求对于过时的个人信息及时更新的权利;
5、信息封锁权。信息封锁权,简称封锁权,是指在法定或约定事由出现时,本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以一定方式暂时停止信息处理的权利。本人有权请求信息处理主体以暂时停止信息的处理与利用的权利。该项请求权是依照公平信息使用原则建构的。根据该原则,在没有通知当事人并获得其书面同意之前,信息处理主体不可以将个人为某种特定目的所提供的资料用在另一个目的上;
6、信息删除权。信息删除权,简称删除权,是指在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出现时,本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
7、信息报酬请求权。信息报酬请求权,简称报酬请求权,是指本人因其个人信息被商业性利用而得以向信息处理主体请求支付对价的权利。报酬请求权来源于“信息有价”的社会观念。特定的信息处理主体必须在对信息控制、处理与利用前后向本人提供一定的报酬。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对个人信息主体权益的配合义务是怎样的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7条赋予个人信息主体的权益相对应,信息处理者对于个人信息主体行使其获取个人信息的权益、更正权和删除权时,负有配合义务。当然,这些配合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和详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做出具体的规定。
就个人信息主体行使获取其个人信息的权益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信息处理者有义务提供个人信息,但对于个人信息来源等信息是否予以提供,个人信息主体一定期限内多次要求提供是否收费等,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层面尚无具体的细化规定。
就个人信息主体依法行使删除权,信息处理者有配合义务。至于删除权的具体行使边界,或者说信息处理者的义务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没有具体的规定。该条删除是否指参照《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310条的规定在信息处理者实现日常业务功能所涉及的业务系统中删除并使其保持不可被检索、访问的状态即可,还是从信息处理者的系统或文件档案中完全移除、销毁,抑或是采取措施达到“删除”的同等效果。以及信息主体要求或通知其共享、提供信息的第三方删除,也无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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