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动产权利人向相邻权利人的排水应当限制在合理范围内。该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权利人的义务应当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所谓“必要”,是指不给相邻权利人提供便利,会影响相邻权利人的正常生产、生活。同时,便利性不应超过不动产权利人的能力。(2)自然水在相邻房地产权利人之间的合理分配,应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一是兼顾周边利益;二是坚持生活用水优先的原则;三是利用有限的天然水灌溉农田;有用水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用水协议的,按照“由近到远、由高到低”的下游原则处理;四是相邻一方擅自截留、垄断天然水,影响对方正常生产生活的,对方有权要求排除障碍;造成损害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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