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权是最早是普通法上的一个概念,据考证,配偶权源于夫权,但是与夫权有着本质的区别。配偶权是婚姻一方作为配偶而享有的身份权。[1]而名誉权则为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上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2]配偶权与名誉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项民事权利,分属于身份权和人格权两大范畴,二者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现实生活中,侵害配偶权最为常见的是侵害贞操义务的行为,即第三者与配偶一方通奸,[3]由于世界各国的立法、学说和判例对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侵害无过错配偶方的权利的性质态度不同,有的认为侵害了无过错配偶方的配偶权,有的认为侵害了无过错配偶方的名誉权,有的认为二者兼而有之,于是将配偶权与名誉权连在了一起。
大陆法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男一女终身共同生活的方式,它含有人格的因素,应当适用人格权的法律规范。所以,妨碍婚姻关系情节严重的,可以认为侵害了受害配偶的人格权。在瑞士,通说认为干扰他人婚姻关系系侵害人权法益,实务上也采用此见解;在德国、日本,学说上亦多将婚姻关系归属于人格权,德国实务上不仅对妨碍婚姻关系的第三人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在婚姻关系结束后,还可以对有过错的配偶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在我国台湾地区,审判实践经过了一段曲折,最终采用了侵害配偶权的方法。
在我国大陆认定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为侵害名誉权,也有一定的民间基础。在大陆民间,如果妻子与人通奸,丈夫常被称作王八、戴绿帽子等。于此情形,丈夫的名誉权往往被认为受到了损害。虽然丈夫与人通奸而对妻子没有什么贬称,但这只能说明民间对妇女名誉权的不重视,而绝不是认为其名誉权没有受到损害。
那么,究竟通奸行为侵害了配偶一方的什么权利?对无过错配偶方按哪种民事权利保护更为妥当?这只有在探求了配偶权和名誉权的本质区别后,方能得出结论。配偶权是我国立法尚未完全确立的一项权利,审判实践对侵犯配偶权纠纷多按侵犯名誉权纠纷处理。[4]目前,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已普遍在立法中明确对配偶权进行规范。[5]因此,确有必要对这个问题予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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