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5月11日20时许,业庙乡干部徐某与吴某等人一起喝酒,发生口角后双方离去,吴某回住处睡觉,而后,徐某、苏某某骑摩托车又到业庙乡**木业公司吴某住处,与吴某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吴某跑到院内,捡起木棍将苏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04年3月22日吴某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审判]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事情发生前因是对方引起,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被害人苏某某重伤的结果,属防卫过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免除处罚。基于以上理由,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评析]
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所谓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防卫过当的前提应是正当防卫,它应当具备正当防卫中除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一条件外的其它要件。如果不是出于正当防卫,就不可能有防卫过当。防卫过当的基本特征是:首先,在客观上具有防卫过当的行为,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其次,在主观上对其过当结果具有罪过。罪过的形式应是间接故意或过失。分析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应根据防卫过当的概念和特征进行。
一、被告人打伤被害人是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
全文705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