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工伤事故应立即安排救治伤者,排除其余安全隐患。然后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后的一个月内到企业注册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申请,如果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事故、职业病的严重性与致残评级的关系
工伤事故的严重性、职业病病情的严重程度与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不呈平行关系。工伤或职业病是否致残,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即使是一起严重的工伤事故(或中毒事故),只要处理及时,也可完全恢复痊愈而不留后遗症或者仅留有轻微的残疾,但如果处理不及时,或者未得到有效的治疗,即使是一起较轻微的工伤事故,也可能导致较重的残疾。
例如,某企业或工厂发生一起严重工伤事故,有职工发生多处肋骨骨折或四肢骨折,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康复,骨折愈合,功能恢复正常,评定残情级别可能很低,出现严重的工伤事故,低级别的致残等级;又如,某企业职工因吸入泄漏的化学物质而发生严重急性中毒,因抢救及时,患者很快脱离危险并康复痊愈,未遗留任何并发症或因急性中毒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这种情况往往不能评残。
标准分级原则
工伤及职业病所致残情种类繁多,错综复杂。如何对残情作出比较客观的判断,确定分级原则或级别划分综合判定依据是非常重要的。本标准在全面、综合分析各国以及世界卫生组织等的评残分级原则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充分考虑我国工伤保险法规的要求以及现时中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提出了以器官缺损、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为判断依据的综合判定分级原则。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原则表
级别划分依据
一级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护理依赖。
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护理依赖。
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护理依赖。
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护理依赖或无护理依赖。
五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六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分级要点
综合判定(综合平衡惯例)
级间判定体现了由重到轻,充分反映了各种残疾评残的要求
同时体现和满足了工伤致残技术鉴定与劳动能力鉴定的管理要求
一级—四级伤残者都有器官缺损或严重缺损、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护理依赖;
五级—六级伤残者有器官的大部分缺损、中度至较重度的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七级—十级伤残者仅有器官部分缺损、轻度功能障碍或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以上分级原则与《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划分基本保持一致,即1-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分级原则划分的意义与目的
1、分级原则的制定为工伤残情判断确定了基本定性原则,使我们明确了什么样的残情或者说哪些残情需要评残,即残情首先应源于工伤或职业病;
2、应是在停工留薪期满进行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伤残者的器官缺损未能修复、功能障碍未能恢复和/或难以脱离医疗和护理的残情(评残的基础与前提)。
3、基于上述分级原则,本标准共列入各类残情572种,在评残实践操作中,应根据本标准分级对应相应级别。当根据本标准分级不能对应相应级别时,分级原则可作为级别判定的依据.
几点说明与注意事项
(一)护理依赖应根据伤残者个体情况逐个确定。一般来讲,伤残等级愈高,则伤残程度愈重,依赖护理的程度就愈大,但并不等于伤残等级1-4级者,就必须享受完全护理依赖或大部分护理依赖,应针对具体伤残个体对象而逐个判断。例如,双眼无光感或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应判定为伤残等级1级,显然,双目失明者在自主行动方面受到限制,需要依赖他人的帮助,但在其他方面所受影响相对较少,按照护理依赖分级,本案例只可享受部分或大部分护理依赖,而不能享受完全护理依赖。
(二)工伤评残中,当根据本标准所列各类残情(572种)不能对应相应等级时,应根据分级原则,参照相应学科残情等级,针对具体个体进行判定。
(三)本标准与原标准GB/T16180—1996相比较,主要在医疗依赖方面做了一些调整,一是制定了医疗依赖的分级判定依据,分为特殊医疗依赖和一般医疗依赖,在分级原则中作了相应调整,二是对8-10级中的有医疗依赖、无医疗依赖分别调整为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这对于已经医疗终结并已做出伤残等级技术鉴定、但对伤残部位的残情仍需要进行医疗的患者,从技术规范上给与了支持,避免和减少了由于针对伤残部位的一般医疗费用支付不清所引发的矛盾。
眼科疾病判定基准
眼伤残的鉴定主要包括:
(1)眼睑、眼球、眼眶和/或视神经等眼组织的解剖结构的器质性损伤或破坏程度的鉴定;
(2)眼组织功能损伤程度的鉴定
(3)视功能(视敏锐度、视野和立体视觉)障碍程度的鉴定。
重点:视功能损伤、伪盲的鉴定、视力减弱补偿率的计算和无晶状体眼的评价。
判定原则
(一)视功能损伤或障碍
(1)视力的评定:视力检查按GB11533标准执行。视力记录可采用5分纪录(对数视力表)或小数记录两种方式;
盲及低视力分级参照残疾人分级标准。
(2)周边视野的评定
视野检查的要求对视标颜色、视标大小、检查距离和视野检查时的背景亮度等作出了规定;并根据8条子午线实测视野的平均值计算实测视野有效值。
视野有效值计算公式:
八条子午线实测视野值
实测视野有效值(%)=
500
视力残疾判定依据
盲及低视力分级标准:
表2盲及低视力分级
类别级别最佳矫正视力
盲一级盲<0.02~无光感,或视野半径<50
二级盲<0.05~0.02,或视野半径<100
低视力一级低视力<0.1~0.05
二级低视力<0.3~0.1
一级划线的最低线为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确;
二级等于盲标准的一级盲;
三级等于或相等于二级盲;
四级相当于一级低视力;
五级相当于二级低视力;
六-十级则分别相当于视力障碍的0.2-0.8。
视力减弱补偿率(视力损伤百分计算办法)
视力减弱补偿率(表A1)是眼科致残评级依据之一。从表A1中提示,双眼视力等于0.8,其补偿率为0,而当一眼视力<0.05,另一眼视力等于0.05时,其补偿率为百分之一百;双眼1/20(0.05),补偿率为98%;双眼0.1,补偿率为20%;双眼0.2,补偿率为47,余可类推。
(二)支配眼外肌的脑神经损伤
包括第、、脑神经。第对脑神经支配的眼肌有:上直肌、下直肌、内直肌、下斜肌以及提上睑肌等五个眼外肌,此外,还有两个眼内肌,即瞳孔括约肌和睫状肌;第对脑神经主要支配对侧眼球的上斜肌的运动;而第对脑神经主要支配同侧眼外直肌的运动。鉴于以上三对脑神经所支配眼外肌影响眼球运动程度的不同,综合考虑与平衡,将第对脑神经麻痹或损伤定为标准五级,第、脑神经麻痹或损伤定为六级。
(三)支配眼球感觉反射的脑神经损伤第对脑神经即三叉神经,其眼支(第一支)是眼角膜反射的传入神经,同时是支配上眼睑的感觉神经;其上颌支(第二支)是支配下眼睑的感觉神经。当该对脑神经麻痹或损伤,可引起角膜反射减退及上下眼睑感觉障碍,定为标准九级。
(四)双眼和单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分别定为第五级和第七级,而眼压控制正常者,则定为第九级。
(五)其他
一侧或双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睑外翻定为第8级,行成型术矫正者定为十级;
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定为第八级,行成型术矫正者定为第十级;
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定为第八级,行成型术矫正者定为第十级;
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差>2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定为第九级;
职业性白内障、眶内、球内异物等定为第十级。
鉴定说明
1、无晶状体眼的视觉损伤程度评价
因工伤或职业病导致眼晶状体摘除,除了导致视力障碍外,还分别影响到患者的视野及立体视觉功能。
因此,无晶状体眼中心视力(矫正后)的有效值低于正常晶状体眼。
无晶状体眼中心视力有效值计算:
根据无晶体眼的只数和无晶状体眼分别进行视力最佳矫正(包括戴眼镜或接触镜和植入人工晶状体)后,与正常晶体眼,依视力递减受损程度百分比进行比较,确定无晶状体眼视觉障碍的程度。
在开展评残鉴定时,应在确定无晶状体眼中心视力的实际有效值之后,分别套入本标准的实际级别。
无晶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参考表
视力无晶状体眼中心视力有效值百分比
晶状体眼单眼无晶状体双眼无晶状体
1.21005075
1.01005075
0.8954771
0.6904567
0.5854264
0.4753756
0.3653249
0.25603045
0.20502537
0.15402030
0.1230—22
0.120——
2、伪盲鉴定
(1)单眼全盲:
a)视野检查法在不遮盖眼的情况下,检查健眼的视野,鼻侧视野>60°者,可疑为伪盲。
b)加镜检查法将准备好的试镜架上之好眼前放一个+6.00屈光度的球镜片,在所谓盲眼前放上一个+0.25屈光度的球镜片,戴在患者眼前以后,如果仍能看清5m处的远距离视力表时,即为伪盲。
或嘱患者两眼注视眼前一点,将一个6三棱镜度的三棱镜放于所谓盲眼之前,不拘底向外或向内,注意该眼球必向内或向外转动,以避免发生复视。
(2)单眼视力减退
a)加镜检查法先记录两眼单独视力,然后将平面镜或不影响视力的低度球镜片放于所谓患眼之前,并将一个+12.00屈光度凸球镜片同时放于好眼之前,再检查两眼同时看的视力,如果所得的视力较所谓患眼的单独视力更好时,则可证明患眼为伪装视力减退。
b)视觉诱发电位(VEP)检查法
视觉诱发电位等的检查可作为临床鉴定伪盲的主要手段。如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眼组织无器质性病变,并经视觉诱发电位及多焦视网膜电流图检查结果正常者,应考虑另眼为伪盲眼。
VEP表示视网膜受闪光或图形刺激后,在枕后皮质区域通过头皮电极记录到的反应。正常VEP的波形与刺激的条件及受检者的状况密切有关。按刺激形式可分为闪光视诱发电位(FVEP)和图形视诱发电位(PVEP)。从枕叶头皮记录到的VEP主要代表视野中央6~120的电活动,在枕外粗隆上1.5~2.0cm所记录到的VEP,主要反映黄斑部的功能。
3、非工伤致残眼(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参照《标准》的规定执行,即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国家社会保险法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时本次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所谓实际致残结局是指:若为单个器官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包括在发生工伤前已经存在的残情(包括原有疾病致功能的损伤或原有工伤所致的残情);若为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的损伤,本次鉴定时应同时对另一侧的残情或功能(无论是否工伤引起)进行鉴定,并作为伤残等级评定的依据。
4、职业眼病评残职业眼病的诊断可分别参见:
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GBZ35-2002);
三硝基甲苯(TNT)白内障诊断标准(GBZ45-2002);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GBZ95-2002);
三硝基甲苯(TNT)中毒诊断标准(GBZ69-2002);
电光性眼炎诊断标准(GBZ9-2002);
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GBZ4-2002)
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GBZ54-2002)。
5、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视力障碍评残鉴定(1)视力障碍程度较本标准所规定之级别重者(即视力低于标准9级和10级之0.5-0.8),则按视力减退情况分别套入不同级别。
(2)白内障术后评残办法参见无晶状体眼评残处理。如果术前已经评残者,术后应根据矫正视力情况,并参照标准A9无晶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重新评级。
(3)外伤性白内障未做手术者根据中央视力定级;
(4)白内障摘除人工晶状体植入术后谓人工晶状体眼,人工晶状体眼根据中央视力定级。
(5)白内障摘除未能植入人工晶状体者,谓无晶状体眼,根据其矫正视力并参见无晶状体眼视觉损伤评价的要求定级。
6、中心视野缺损目前尚无客观的计量办法,评残时可根据视力受损程度确定其相应级别。
7、中央视力及视野(周边视力)的改变,均须有相应的眼组织器质性改变来解释,如不能解释则要根据视觉诱发电位及多焦视网膜电流图检查结果定级。
8、泪器损伤指泪道(包括泪小点、泪小管、泪囊、鼻泪管等)及泪腺的损伤。
9、有明确的外眼或内眼组织结构的破坏,而视功能检查好于本标准第十级(即双眼视力0.8)者,可视为十级。
10、本标准没有对光觉障碍(暗适应)作出规定,如果临床上确有因工或职业病所致明显暗适应功能减退者,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判定。
11、一眼受伤后健眼发生交感性眼炎者无论伤后何时都可以申请定级。
12、睑球粘连严重、同时有角膜损伤者按中央视力定级。
13、本标准只适用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所致眼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之用。夜盲、色盲、立体盲等不适用本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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