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签的商业第三人保险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时间:2023-05-31 17:35:36 13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5年5月14日,张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大港镇东浩大厦小区停车场,致武荣线受伤。车辆阳光保险公司已投保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含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商业第三方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没有驾驶执照,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和《强制交通保险、商业三方保险保险销售项目确认书》,称已履行了对张琴免责条款的提醒和说明义务,并交付了保险条款。张琴说,上述保险是汽车4S店办理的,车险申请表上显示的投保人签名和保险销售项目确认书不是他本人的签名,否定了阳光保险公司的索赔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张琴证实,阳光保险公司已交付强制交通保险和商业第三方保险单。保险条款印在保单正面,免责条款的内容用横线标出。交警部门证实,张琴对事故负全责。张琴为武蓉线垫付医疗费15367.6元、陪护费3010元。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东省认为,阳光保险公司为张琴办理了广东pv626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投保手续后,将上述保险条款交给了张琴,免责条款的内容用横线标出,这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阳光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免责条款的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琴应该懂得禁止无证驾驶。因此,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免除责任。法院判决,武荣线合理损失193493.36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12万元强制交通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73493.36元,由张琴扣除预交费用后赔偿,张琴还应赔偿55115.76元对于武荣线;武荣线的其他索赔被驳回。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点评与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因为商业第三方保险单并非由投保人本人签署。

首先,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是保险人履行向投保人提示免责条款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已将相关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内容用横线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适用条例》,这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依法禁止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保险人将禁止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免责条款在保险人提示后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免责事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保险人提示该条款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解释义务为由,不支持该条款无效的主张。

本案中,商业三方保险合同保险单等材料已送达申请人,其中无证驾驶免责条款标有横线,足以引起申请人的注意,并且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涉及法律禁止性条款的免责条款不需要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商业第三者保险单未经投保人签字,不影响免责条款的效力。保险人在商业第三人保险范围内免除责任。再者,探讨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如果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转化为商业三方保险合同免责协议,是因为投保人没有亲自签字相关保险单和其他材料,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后果仍将由保险人在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承担,三方保险会助长违法行为,滋生“我违规你买单”的不良氛围。肇事者不承担违法成本,这违背了上述法律的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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