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征地计划由被征地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中,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和建设用地需求制定。能源、交通、土地征用,城市建设区以外的水利、军事设施,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按照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部门的建设用地申请实施。征地方案包括征地目的和用途、征地范围、类型和面积、地上附着物的种类和数量、征地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劳动安置方式、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等制定征收方案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批准权限,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农用地转用审批权属于国务院的,国务院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时批准征地;农用地转用审批权属于省级人民政府的,农用地转用和征用由省级人民政府同时批准;农用地转用批准权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征用批准权属于国务院的,农用地转用应当先办理批准手续,再经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3)土地征用计划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进一步核实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地上附着物,制定征地补偿、人员安置和地上附着物拆除的具体方案。(5)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后,应当予以公告,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修改、补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单位和农民缴纳相关费用,落实安置和拆除地上附着物方案。清理土地,实行土地征用。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方案实施后,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清理被征地,组织实施征地和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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