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公司转让所有权需要缴纳以下税金:(1)营业税(2016年5月1日以后转移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有权转让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日:重新规定所有权转让行为的征税,从2003年1月1日开始,将无形资产、房地产投资入股,接受投资者的利益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所有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所有权、债权等财产的收入。因此,企业转让所有权获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收入总额计算纳税所得额。同时,第16条规定企业转让资产,该资产的净利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被扣除。其中网络是指相关资产、财产税收基础扣除已按规定扣除的折旧、折扣、摊销、准备金等后的馀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另《财政部关于氏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明确了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的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可查询。
(3)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所有权转让所得应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所有权转让所得额减去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馀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指的是溢价转让,平均价格转让与该税金无关)。
(四)印花税。
非上市公司不以股票形式发生的企业股票转让行为。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和细则,国税发行[1991]155号第10条财产所有权转让书的征税范围是政府管理机关注册的房地产、房地产所有权转让所立的证据、企业所有权转让所立的证据。这里企业所有权转让所立的证据是指未上市公司所有权转让所立的证据,不包括上市公司所有权转让所立的证据。
隐名投资股权转让纠纷
案情介绍:2006年6月21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李某以自己是公司“隐名股东”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及分红。
2003年10月,李某和董某、黄某协商创办一家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其中约定李某出资6万元。同年12月,李某和董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董某,并分期从公司中获取分红,但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2005年底,李某一纸诉状将董某、黄某及公司告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股权转让金及分红近12万元。法院在审理后查明,原告被告确实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但董某、黄某提出李某并没有实际出资,并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公司成立时只有董某及另一案外人何某出资,工商登记中公司股东只载明董某及何某两人。李某就此提出自己是公司的“隐名股东”,即在现实生活中虽没有在工商登记中载明是公司股东,但却是公司实际股东即“隐名股东”的情况。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确认一个民事主体是否成为该公司合法股东的条件,必须以工商登记中载明股东名称为准,同时如股东转让股权时也必须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即使其在开办公司时有实际出资,也不具备合法股东身份。本案中,李某既不能提供自己实际出资的证据,也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主张是所谓的“隐名股东”,而要求享受股东权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本案中李某只能面临败诉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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