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只要行为人在户内实施暴力,应按“入户抢劫”论处。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69条及《抢劫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且均应当按“入户抢劫”论处。
(2)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如暴力及暴力相威胁发生在户内,无论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如何,均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直接按抢劫罪定罪量刑。理由是:“入户”已作为盗窃等一般违法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考虑因素,而再认定为“入户抢劫”,有违双重评价原则,系我国刑法所禁止。
(3)入户盗窃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如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既要考虑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目的,也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与危害后果。即行为人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定“入户抢劫”;如果暴力程度很小,情节轻微,造成轻微伤伤害结果的,则定基本型抢劫。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行为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论是从犯罪情节还是危害后果上看,为逃跑而使用暴力程度较轻,情节轻微,造成轻微伤伤害结果的,与基本型抢劫的犯罪情节与危害后果更为相当,定基本型抢劫足以罚当其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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