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3日,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张某豪、张某福返还其借款1400余万元,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张某豪、张某福、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豪、张某福返还借款1400余万元,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依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参与了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相关财产的分配。后经再审查明:
1、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举示的支付情况与借款合同、收条不一致。
2、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控股的其他公司于2010年2月向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转账1400余万元,其中1400万元分别于同月23日、25日转回了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3、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明知张某豪、张某福、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无力还款的情形下,仍向其进行大额转账支付。
法院裁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某豪、张某福、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恶意制造虚假诉讼,企图通过调解方式让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参与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的执行分配,侵害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获取非法利益。遂判决驳回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当事人不得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人民法院不仅要驳回其诉讼请求,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相关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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