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
时间:2023-06-06 22:02:34 30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一中民初字第13754号

原告郑敏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新峰小区3幢104室。

被告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原告郑敏杰诉被告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敏杰诉称:2008年8月,我提出26个英文字母的.com域名注册申请,经查询,26个英文字母的.com域名有三个被普通公司注册,其余23个则被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注册。该机构作为.com域名的管理者,应当对所有注册申请一视同仁,但其将z.com、x.com、q.com分别给予日本和美国的用户使用,而后又利用其权力将其余23个字母域名先予注册。其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即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注册a.com、b.com、c.com、d.com、e.com、f.com、g.com、h.com、i.com、j.com、k.com、l.com、m.com、n.com、o.com、p.com、r.com、s.com、t.com、.com、v.com、w.com、y.com共23个域名。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郑敏杰起诉所述,被告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的住所地在美国,涉案23个英文字母域名被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注册的行为亦发生在美国。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综上,郑敏杰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敏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郑敏杰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王晫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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