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时间:2023-08-10 11:03:20 10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xxx误工事实认定及证据的采纳错误。

被上诉人xxx为女性已年逾

岁,并且已经身患xxx病和xxx等多种疾病,在原审时也未能提出具有劳动能力和相应收入的有效证明,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xxx关于误工情况的证据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xx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医疗费损失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xxx本身已经身患xxx病和xx等多种疾病,其住院治疗用药只是部分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且被上诉人xxx仅提供医疗费收据而未提供结算发票和全部用药清单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xx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医疗费损失达xxx元并判决上诉人承担xxx元是错误的。

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xxx后续治疗费认定错误。

据悉,被上诉人xxx因自身原因已经去世,根本不会发生x年后更换假肢等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xxx元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主要是其本人的供述,前后矛盾且无法查实。

在5次供述中,上诉人无论是向“阿-弟”交付过1次毒品还是2次毒品、第一次是7克还是8克、第二次是28克还是13.4克或者10多克甚至“忘记了”,究竟是“阿-弟”没有钱从而拖欠毒债还是根本就是免费送给他吸食,都存在严重的前后矛盾,上诉人的供述极其不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上诉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上诉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上诉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单凭上诉人的供述没有查实到毒品,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向阿-弟即谢某某实际贩卖毒品。

2、原审判决中同案犯谢某某供述与上诉人供述严重不符,不能相互印证。

在同案犯谢某某(另案起诉)的5次询问笔录中,谢某某从未承认从上诉人手中购买毒品,仅仅是承认自己有吸食毒品,而且所吸食毒品的来源是一名外号为“阿龙”的湖北男子,显然与本案上诉人身份不符。至于谢某某供述从他的住处某某酒店8626房间搜缴的毒品属于上诉人存放,一方面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公安机关也没有向上诉人求证,另一方面也说明谢某某没有向上诉人购买毒品。

至于谢某某供述从他的住处某某酒店8626房间搜缴的毒品属于上诉人存放,甚至认为系上诉人存放在他的房间让他代为出售,一方面是谢某某的一面之词,公安机关也没有向上诉人求证,另一方面也说明谢某某没有向上诉人购买毒品。何况谢某某究竟是在沐足中心认识上诉人还是在夜宵店认识上诉人,谢某某本人的供述也不一致。谢某某一再强调他与上诉人不是很熟悉,上诉人竟然把毒品这么私密的违禁物品放在他的住所让他代为销售姑且不说没有证据证实,也严重不符合常理。

3、原审法院的推断没有法律依据,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供述承认向谢*峰贩卖毒品属于,仅仅是上诉人本人前后矛盾的供述,却没有具体核实,显然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单凭上诉人的口供定罪量刑。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某持有毒品数量较多,自己吸食“明显有悖常理”,就推断其不属于非法持有罪而是构成贩卖毒品罪,这是公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使用了早已被废除的类推原则。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只要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就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那么我国《刑法》设置非法持有毒品罪岂不多此一举非法持有毒品罪竟然被原审法院直接归入贩卖毒品罪,法律依据与法律权限何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证实上诉人向他人出卖了毒品,而不是免费赠送了毒品,更不是仅凭她持有大量毒品,建立在推理基础上而不是证据基础上的刑事判决,只会导致上诉人被冤屈。

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显然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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