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罪辩护书模板
时间:2023-06-11 10:31:19 23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审判长、审判员:

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指派冯锦锡律师担任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审阅卷宗材料及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深入的了解,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陈某某不存在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

1、被告人陈某某在讯问笔录中曾多次谈到,在中标前未与其他两被告聊过中标后如何处理,中标后也未与两人商量合作事宜。其受惠三公司委托着手进行投标,仅希望在该公司中标后,能使用他手上的设备。被告人王某在2011年6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提到:因不知道会不会中标,所以大家当时都没说中标后怎么处理。同时,王某在2011年11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还供述:当时三家公司都有委托书给我们,意思是委托我们去帮他们报名。等,均可以证实在投标之前、投标过程中、中标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三人都没有进行中标后工程分配的约定,即不存在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

2、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从被告人王某处得知武夷新区兴国行政中心第一期场地平整及路基填方工程项目的招标信息后,借用被告人王某联系到的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投标,单独购买招标文件及缴纳投标保证金,最后未中标。整个投标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并没有与被告人王某等人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

3、从被告人蔡某某在讯问笔录中多次明确表示不认识被告人陈某某,而且是在投完标后才知道有一家福建某某建筑公司(实际上名称是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是被告人王某挂靠的和其他人一起投标的。该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蔡某某并不认识,也就不存在串通投标的可能。

4、证人叶某在2011年11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在投标过程中,有没听到王某他们一起的人谈中标后合作施工事宜?没听到,中标后,吃饭时,陈某某有提到怎么合作工程,但因为人比较多,我也没注意。亦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投标过程中没有协商合作事宜。

二、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参与串通投标的客观行为。

1、从投标邀请书、介绍信、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均可以看出,参与投标的是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分别受公司委托参与投标,并且投标保证金系以公司名义缴纳。因此,被告人陈某某是受某某公司委托,参与投标行为,并没有参与串通投标的客观行为。

2、从招标方式来看,被告人陈某某不存在报价的行为。

本起招投标,是由招标方公开确定的单价和总价,投标人无权报价。招标项目的单价确定,土方量、范围也都确定,不存在投标方需报价的行为。

3、从中标方式来看,被告人陈某某不存在围标、串标的行为。

本起招投标,共有21家投标单位,中标方式是由招标方通过摇球的方式进行的,必须是摇出的第三个球来确定是由哪个投标方为第一中标人,并且现场有公证员监督,应该说整个招投标过程是公正、合法的,中标结果具有随机性,不存在人为操控的可能性。

三、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依法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之规定,必须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才能构成串通投标罪。但在本案中,被告人陈善有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依法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被告人陈某某受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参与投标后,其结果并没有中标,不影响整个招标活动的顺利进行,也未给招标公司、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公诉机关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投标行为给招标公司、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其次,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投标的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次投标过程中并未中标,因此不存在违法所得及中标项目金额,也就是说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并未涉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二)、(三)种情形。

再次,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并未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进行招投标活动。

最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受过任何的行政处罚。

xx律师事务所

郑xx律师

201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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