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案件侵占罪的主体
时间:2023-02-25 20:01:48 16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告诉才处理是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告诉。根椐98条之规定,侵占罪告诉的主体一般情形下是被害人,但是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因而人民检察院

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是告诉的主体。(这里我们为了简便起见把告诉的主体称为告诉权人)对于那些近亲属以外的人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告诉的,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除非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之外不能受理,他们不是本罪告诉的主体,他们的这种告诉只不过是向司法机关反映有关案件情况,不能启动诉讼。

这里我们应当明确对于人民检察院告诉的情况是公诉亦或是自诉案件,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告诉的仍为自诉案件,其理由如下: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9条明确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把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四种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将侵占罪列入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根据刑法第98条之规定,在被害人因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代为

告诉的,仍属告诉才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告诉的为自诉案件,而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的即为公诉之说。这里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的案件

仍然属刑诉法第170条之一款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适用自诉程序。

(二)人民检察院的告诉其实质是替被害人告诉,在被害人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检察机关

代为告诉,称之为担当自诉。自诉案件不因检察院之担当自诉就变成了公诉,检察机关亦非代替自诉人自为当事人。在这里,设立这种制度是为了保障那些因受到强

制、威吓而使自诉权无法行使的被害人,而不是对当事人自诉权的取代,一旦当事人从不利状态脱离,能够表达诉求,检察机关应当将诉权交给被害人而退出诉讼。

(三)我们认为此种情形适用自诉较公诉更符合立法本意。本罪适用告诉才处理制度是基于侵占罪为多发生在亲朋好友间社会危害性较小,因而赋于被害人自诉权,

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利于纠纷的解决和维护社会的稳定。若适用公诉程序,自诉程序中当事人的和解、撤回自诉等诉讼权利则不能享用,无疑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剥夺,适用公诉程序有违立法之初衷。

(四)司法实践中有检察机关对侵占罪提起公诉的案例,因而有学者把它作为侵占罪存在公诉案件的理由。为

了规范该罪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曾在1999年第1期《刑事审判参考》中评析王严占侵占案时指出,将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侵占他人遗忘物案件作

为公诉案件审判,是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这种做法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应当引以为戒。这表明司法实际中将侵占罪作为公诉案件审

理,是不正确的。侵占案件起诉与否,是自诉人的权利,自诉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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