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取得财产保全裁定的财产保全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其实质相当于提前实施了一部分执行程序,并排除其他法院对该部分财产重复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力以及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该部分财产申请立即强制执行的效力。其他债权人要参与分配该部分财产,必须向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提出申请,且需等到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案件审结之后才能进行实际分割。从这个意义上说,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地位,相当于申请执行人。当然,就其申请分配财产而言,由于其是在其他债权人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作出的,在时间上具有后续性,故又是申请参与分配人。
二、关于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意见》和《规定》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作为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的一个前提条件。但如何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两个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采客观标准,即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额事实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方为不足清偿。有的则认为,应采主观标准,即申请参与分配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短缺,欠缺偿付能力,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即可。上述客观标准说要求申请参与分配人查明被执行人的现有全部财产总额和全部债务总额,这不够切合实际。因为除被执行人隐瞒、转移其财产、不愿公开负债状况等人为因素外,对其公开的财产仍存在评估、折价、鉴定等技术上的困难,这使得正确评定一个被执行人的财产存在许多变素,实属不易。当前在司法机关要做到这一点尚存有诸多困难的情况下,要求申请参与分配人做到,显然勉为其难,失之过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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