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票据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受理某一涉外票据案件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或权限。涉外票据诉讼管辖权首先是确定管辖案件的国家,然后,再由该国家依照其国内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包括确定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只有确定了管辖法院后才能由该法院进行法律选择,决定适用内国法或外国法。如果管辖法院不同,可能导致法律选择不同,而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由于涉外票据的复杂性可能会牵涉多个国家间的司法管辖权,法院应根据不同的管辖原则来予以确认。
关于涉外票据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原则,从我国《票据法》第96条至第101条规定可以看出,涉及票据行为能力的准据法适用的是属人法主义当中的本国法主义为原则,以行为地法主义为补充。即第96条所规定的: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此种规定防止了依据本国法可能导致的票据行为无效,损害善意相对人利益的结果发生,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以本国法律即属人法为主。而涉及票据形式、票据行为、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票据提示期限以及票据权利保全的准据法适用的是行为地法主义为原则。如《票据法》第97条第1款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就是根据出票行为所住的地点来确定行为地法律进行适用的。其中比较特殊的是第97条第2款的规定: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此条规定表明,我国《票据法》对涉外票据(支票)的记载事项,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来选择受诉法院,从而确定管辖权。只有在涉外票据(支票)纠纷当事人双方没有合意选择法院,并且也没有相关国际条约义务的情况下才受票据支付地或被告所在地规定的约束。这种允许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思共同协商选择适用原则,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和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并有利于法院对纠纷的快速解决,但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也会使法律适用处于一种非常不确定的状态,因为不同的当事人往往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不同的法律,这势必会加大法院适用法律的负担与难度,因此我国票据法是有限制地适用这种协议选择管辖权。
管辖权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是通过法律适用来实现的。法律适用是国际私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法律适用的本质就是适用何国法律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因为涉外票据法律关系涉及多个主权国家,即使某一涉外票据纠纷只有一个国家可以行使管辖权,该法院地国家也必然面临到底适用与该纠纷有关联的哪一个国家的法律的问题,这个问题是最终解决票据纠纷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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