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先生买了辆捷达轿车,并上了盗抢险。后,他将该车借给外甥郝先生使用,可郝先生在将该车用于拉黑活时遭歹徒抢劫轿车被抢走。衡先生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保险公司以衡先生私自改变轿车使用性质为由拒绝理赔。双方诉至法院。6月16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衡先生保险金86667元。
原告衡先生诉称,200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含全车盗抢险),保险期为2004年8月21日起至2005年8月21日止。2005年3月2日,上述已投保的捷达汽车在北京市通州区西红门桥底下乘车,当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莲怡园小区西北角的十字路口时车上二人将车辆抢走。郝先生遂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但此案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认为该事故不属赔偿责任范围,并于2005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出机动车辆险拒赔通知书。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只向其交付了保险单正本,并未向其交付保险单附件保险条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接受了原告的投保申请及交纳的保险费,并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属保险合同的附件并已交付原告,但原告否认收到上述文件,被告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致使该事实无法认定。被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已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依据保险条款之免责规定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中载明,原告投保的险种包括全车盗抢险,现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66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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