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寿险包括财产保险的内容。寿险虽然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保险标的,但并不完全等同于寿险。人寿保险不仅包括固定金额的死亡和残疾赔偿保险,还包括按实际金额赔偿的附加保险,如附加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从保险金的设定目的、约定内容和给付方式来看,是被保险人因人身意外事故住院治疗的实际费用,保险金的给付数额取决于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实际费用,具有明确的赔偿目的和性质。这些费用来源于人身健康损害,但不能改变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财产减少的事实。(2)人身保险中健康保险和医疗保险部分适用损害赔偿原则与人身保险的特点并不矛盾。当然,笔者认为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也不同意“在市场经济中,人作为经济主体的价值是可以衡量的,特别是当人作为保险主体时,一个人的经济价值可以用他创造财富的能力来衡量,也可以用一系列指标来量化,“这是我的观点。但由于人身保险中客观存在补充医疗保险、住院费用保险等附加财产保险,这些财产保险是在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的生命和健康受到意外伤害时,为挽救其生命和健康而赔偿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的实际医疗费用,这不是对人的生命和健康本身的价值评估,也不是对被保险人生命和健康损害的一种赔偿。(3)在人身保险中可以有条件地适用损失赔偿原则,这更符合保险的原则和目的,也更为公平。损失赔偿原则之所以成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与其能否集中、直接反映保险的基本原则和目的密不可分。由于人身保险在附加险中包含了财产保险的内容,如果完全排除了损失赔偿原则的适用,将导致同一险种不能适用同一原则的情况,这不仅会损害保险本身的严格性和规范性,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会造成其他被保险人的不平等。也就是说,由于被保险人是否从事故责任人处获得医疗赔偿的差异,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可能会遇到两种不同的结果:损失赔偿和超额损失赔偿。被保险人得不到事故责任人的医疗赔偿是不公平的。只有在寿险中正确运用损失赔偿原则,才能避免这种情况,从而进一步消除公众对保险的疑虑,更好地促进保险业的发展。(4)寿险中损失赔偿原则的适用应遵循严格的条件。适用范围有限。损失赔偿原则必须严格限定在以实际费用为基础的财产保险范围内,如人身保险中的附加医疗费、住院费等。其适用不应与普世价值相冲突,也不应直接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严格的形式要求。根据寿险的特点,结合国内保险市场的客观现实和公众的认知,保险公司必须承担严格的形式责任。即保险公司必须以合同条款的形式明确反映人身保险中损失赔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并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相关条款。如果没有在合同条款中体现,保险公司就不能主张损失赔偿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尽管双方没有就保险索赔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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