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06-10 16:58:59 28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城市房管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十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依法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和《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管理机关。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拆迁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听证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申请人是指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拆迁项目建设单位。

利害关系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决定重大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发布公告,将拆迁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拆迁行政许可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告示,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公告采用现场发布的方式。

第六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或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告知听证权利或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期限内。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组织听证的内容为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以及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作出许可决定的拆迁许可内容等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利益关系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时,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和个人委托书(单位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到听证组织机关和公告告知的地点办理申请听证的登记手续。

第九条对每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有提出听证要求的,听证组织机关组织一次听证。听证登记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5人的,听证组织机关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但不得少于15人;申请人直接参加听证。

第十条听证组织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经登记确定的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内容;

(二)听证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的姓名和职务;

(四)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证纪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听证通知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

第十一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或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或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必要时也可设1~3名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召集,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本部门非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担任。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委托代理书递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三)是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利害关系人。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日期,签发听证公告、通知书;

(二)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三)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决定中止、终止听证;

(六)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拆迁听证会主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明确听证内容及范围,宣读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及许可理由,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对有关各方提出的意见、理由及依据进行询问。

(七)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听证应当由专人记录,听证结束之后,记录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无法及时更换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十九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各县级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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