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的认定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时间:2023-04-24 10:31:34 16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洗钱,就是将赃钱洗净,使之由不合法变为合法。洗钱罪是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规定的新罪名,系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协助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合法化的行为。可见洗钱罪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其构成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即必须明知是毒品、黑社会性质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仍然掩饰、隐瞒的,如果主观上不明知,则不构成洗钱罪。

那么,在洗钱罪的认定上需要区分哪些罪名呢?

(一)本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界限

本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两者都属于连累犯的范畴,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仍事后给予了犯罪分子某种帮助,因此,两者存在着很大的联系。但是,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而言,两者也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从而该罪被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行为的对象不同,前者特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赃物。

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指通过某类中介机构来隐瞒和掩饰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后者则包括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四种行为。

(二)本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本法第349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也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行为的对象不同,前者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三大类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赃。

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指行为人通过中介机构将有关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加以隐满和掩饰,是属于狭义上的洗钱行为,后者指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是属于广义上的洗钱行为。

目前,世界各国反洗钱政策的主要目标是:打击犯罪活动,保证经济和金融系统的透明度。现在,洗钱已发展成为一个有着高额利润的、复杂的犯罪领域,并成为国际社会的一大公害。洗钱犯罪的巨大破坏性不仅仅表现为它对金融等领域的侵蚀,更重要的是它是其它犯罪,尤其是有组织犯罪的润滑剂,是其不可或缺的生命线。现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对洗钱活动予以高度重视,纷纷通过立法对其加以控制。洗钱犯罪已出现严重化趋势;反洗钱犯罪,已成为打击经济领域犯罪的一项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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