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新规定的更多细节
时间:2023-06-06 07:50:11 40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虽然近来关于企业合并的纷争不断,但商务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年8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称规定),该规定于当日生效。2003年,相关部门曾出台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暂行规定,共26条。而新规定已扩充至61条,标志着这一领域立法又迈出重要一步。现在,我们就该规定向您阐述更多细节。

股权交换

新规定第四章允许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这就为投资者开辟了一条潜在而且重要的融资新渠道,同时也使得国际公认的股权交换手段在中国合法建立。

第四章中提到的外国公司应满足以下条件:

1.合法设立。

2.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

3.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

4.除因特殊目的设立的公司外,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

另外,根据规定29条,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的股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1.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2.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3.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

4.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第3、4项不适用于规定中因特殊目的而设立公司。

投资回报

境内企业假扮外国企业是当今存在于中国的一个严重问题,其中还常常牵涉到在海外上市的中国企业及跨国并购。投资者往往在海外注册一家公司,然后利用该公司的股权购买境内资产,进而将境内资产注入到境外企业中去,并实现海外上市。在以特殊目的设立的公司中,这种情况尤为常见(详见以下部分)

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与此同时,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

此外,若境内企业的自然人股东改变其国籍,该境内企业的性质不因此改变。

特殊目的公司

根据新规定第三十九条,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但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于特殊目的公司有着不同的定义。通知中提到的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根据规定第四十二条,境内企业如果要在境外设立一家特殊目的公司,须报商务部核准。第四十条还规定,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总值,不得低于其所对应的经中国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并购境内公司股权的价值。

加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监管力度

新规定加强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监管力度: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必须符合产业政策。规定第四条增加了诸如土地、环保等政策要求。第四条还规定,被并购境内企业原有所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例如,被收购企业持有另一家公司100%股权,且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电信,则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并购后就应当根据规定进行调整,因为在电信行业内,外国公司的所持有的股权不得超过49%。

2.第十二条指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3.第十五条指出,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4.第五章涉及反垄断审查。根据规定,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权进行反垄断审查。

需要做的还有很多

新规定的出台反映出中国就涉及外资并购的立法正逐步改善并越来越可行,因为立法者正不断汲取过往经验。

虽然新规定作出不少改进,但其仍需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1.根据规定第四十二条,如果一家中国公司要在国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须报商务部批准。然而,若一自然人设立一家特殊目的公司,他/她是否需要商务部批准?规定中未提及该问题。

2.根据规定,特殊目的公司的功能仅是海外上市。但特殊目的公司在通知中有更多功能,包括但不限于海外上市。如果在实际操作中,一家特殊目的公司以海外上市之外的目的设立,应当适用规定还是通知?

3.规定中提及相关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监管,但规定并未就主要行业进行分类,也没有明确并购活动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或潜在的影响。如果外国投资者将材料递交至相关部门,未免会对这一问题产生疑问。

4.规定中不少条款都涉及到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并购顾问。根据规定,并购顾问在过去的三年内须信誉良好且有相关从业经验,应有调查并分析境外公司注册地和上市所在地法律制度与境外公司财务状况的能力。然而,就这些条款来看,判断资产评估机构和并购顾问是否合格的尺度成为难题。相关职能部门必须进一步明确这些条款使其更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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