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解释》),其中对飞车抢夺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2002年《解释》第2条第1款把一般的飞车抢夺行为按照抢夺罪论处,只是特别说明应该作为抢夺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还特别关注了某些特殊情形:例如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的,就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情形。
总的来说,从2002年《解释》的规定上看,飞车抢夺行为大量导致的被害人人身伤害的情况引起了立法者足够的重视。但2002年《解释》的出台,有关飞车抢夺司法解释的规定招致了包括理论界及司法工作者诸多的质疑。
2005年7月《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2005年《意见》)第11条明确了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三种情形。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3年《解释》)第6条吸收了2005年《意见》规定的应当以抢劫罪论处的三种情形,并对相关文字表述做出修改。可以说,2005年《意见》的第11条与2013年《解释》的第2条第4项、第6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一般情况下,飞车抢夺应当作为从严惩处的情形,特殊情况下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此外,2013年《解释》第7条明确废止了2002年《解释》。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关飞车抢夺的刑事法律规定是从“量刑从重”演变到“定性从重”,对于惩治此类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了解飞车抢夺司法所解释的同时也提醒自身要增强法律意识,保护好自己。
民事诉讼时效的立法规定
从上述的情况来看,无论是德国,还是中国,对于请求权的时效理论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均存在着互相矛盾的现状,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现在通行的学说,权利系特定利益和法律之力两项要素所构成,法律之力指的是权利人支配标的物、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以及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也就是:这个法律之力就债权(相对权)方面来说指的就是请求权。在这个通行的学说下,作为法律之力的请求权与债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2、设立时效的目的和理由是为了维护既存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和降低成本,以及起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也就是说,设立时效是在私权保护方面与社会的大利益作利益衡量之后,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公平正义(私权利)为代价保护社会的大利益(即既存秩序、交易安全、降低成本)。因此,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违背民法时效制度的本质和市场经济的要求。
3、根据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提出的请求权的内涵本质来看,是为了在请求权这个概念的帮助下使用罗马法和旧的普通法中的"诉权",从温德沙伊德的观点来看,请求权指的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至少在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在使用请求权这一基本概念时,所指称的也是如此,大陆法系现在通行的学说也是如此。所以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才把请求权写进了作为实体法的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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