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被告下落不明,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如在法院门口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告,但张贴随意,位置不醒目;在《人民法院报》或本地发行的报纸上发布公告,但受送达人不易阅读到此类报纸,效果甚微,对受送达人来说是形同虚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可见,
公告送达有三种方式。这三种公告送达方式有其适用的范围,不能混淆。
第一种公告方式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这种公告方式适用于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五种送达方式不能送达但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经常回家或与家人常有联系的情况,受送达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下落不明。公告应当张贴在法院的公告栏内和受送达人原住所地,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应该同时张贴在法庭的公告栏内。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忽略在受送达人的原住所地张贴公告。
第二种公告方式是在报纸、信息网络媒体上刊登公告。这种公告方式适用于受送达人真正意义上的下落不明,亲属邻居不知其下落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误区,认为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比其他公告方式更有效。但实践证明,由于对报纸的选择不尽科学,受送达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概率几乎为零。因此,在选择报纸时应考虑受送达人可能出现的区域,然后对公告报纸进行针对性的选择,同时应遵循公示面大的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同信息网络等媒体紧密相联系,在信息网络等媒体公告应运而生,它突破了受送达人的地域限制,但现阶段因该种送达方式运用率较低,尚未普及。
第三种公告方式是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总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根据实际情况,正确选择公告的送达方式,既可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又能最大限度维护受送达人的诉讼知情权,实现公告送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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