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大刑初字第002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小则(别名:薛小军),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方山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方山县麻地会乡麻地会村139号。因涉嫌抢劫2007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小则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小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薛小则伙同“温良”(在逃)、“龙龙”(在逃),窜至大兴区旧宫镇星红工业区对面一条小路上,对事主田非明(男,22岁,湖北省人)进行殴打,并抢走事主田非明人民币现金447元及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薛小则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小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小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小则系自原籍来京务工人员。2007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薛小则伙同“温良”、“龙龙”(均在逃),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星红工业区对面的一条小路上,对被害人田非明进行殴打,并抢走被害人田非明人民币447元及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后被抓获归案。涉案手机案发后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田非明,涉案赃款人民币447元案发后已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非明陈述,证实2007年9月15日15时许,我由北向南走到大兴区旧宫镇星红工业区对面的一条小路中间时,三个陌生男子迎面走来,其中一个用右拳打了我左脸一拳,另外两个人抓我的右肩,把我往南拉了约20米,然后他们把我按倒在地,翻我的衣服,抢走我一部手机和人民币447元,后来我跑回厂里报警了的情况。
2、证人洪涛、李伟的证言,均证实2007年9月15日15时许,在南街四队警务值班室值班,听说有人抢劫了,我们就开车去截,下车后挨着104国道的一条小路走,没走几步看到一个男的迎面走来,看见我们他就跑,我们把他抓到了。民警和事主随后也到了,并指认就是他,在那个人的裤兜里翻出一部蓝色诺基亚手机的情况。
3、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
4、当庭出示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已扣押并发还的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薛小则于2007年9月15日因抢劫嫌疑被抓获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薛小则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小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小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小则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故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薛小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小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二、扣押案款人民币四百四十七元,发还被害人田非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解文静
人民陪审员付景文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建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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