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1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正来,化名刘家云,男,1979年2月1日出生(现年26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唐河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在唐河县少拜寺乡南田庄村委前牛沟5组。因本案于2005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海洋,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现年18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在随州市曾都区草店镇柯家寨村一组。因本案于2005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正来、何海洋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2006)荔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正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2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薛正来、何海洋与同伙“阿蓝”(另案处理)在本市上九路155号门前对出的马路上,乘途经该处的妇女谭桂香不备,由被告人何海洋上前夺去谭戴在脖子上的1条价值1718元的铂金项链(重5。65克);得手后,被告人何海洋在携赃逃跑时被谭桂香追赶,被告人薛正来即上前用身体阻挡谭桂香,后两被告人被保安人员人赃并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赃物铂金项链,广州市荔湾区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苏林冲、杨电开证言及其辨认犯罪嫌疑人照片笔录,被害人谭桂香陈述及其辨认犯罪嫌疑人照片笔录,被告人何海洋供述及其辨认同案人照片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正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何海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正来上诉提出其没有抢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薛正来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其在一审提出的辩护理由一致,一审对此已作详细阐述,现上诉人再次提出同样的意见,且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正来、原审被告人何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何海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薛正来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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