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对胁从犯正确地适用刑罚,我们首先要科学地理解胁从犯的犯罪情节。一般来说,胁从犯的犯罪情节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1、是被胁迫的程度。因为被胁迫的程度与其意志自由程度是成反比例的,当然也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成反比例。被胁迫的程度轻,说明他参加犯罪的自觉自愿程度大一些。相应地来说,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要严重一些,反之亦然。
2、是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由于胁从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一般来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这也是在对胁从犯处罚时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因此,在查明胁从犯的上述两个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对胁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强奸罪胁从犯的量刑标准
由于强奸罪胁从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的,从主观上不是完全出于自愿或者自觉,从客观上说强奸罪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较小,是共同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小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刑法第28条明确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按照犯强奸罪的,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强奸罪胁从犯的话,会比这个判决要轻的。比如说如果强奸罪主犯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那么强奸罪胁从犯就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不到四年有期徒刑。
强奸罪胁从犯具的认定标准就是要看他的被胁迫的程度和在强奸罪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如果强奸罪胁从犯的被强迫程度比较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又比较小的话,那么就可以认定他是强奸罪的胁从犯了。
二、
以下几种情景下不宜认定为胁从犯:
1、行为人身体受外力强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的情况下的行为,其行为不能表达其主观意志,不可能具有罪过,不构成犯罪,也就无胁从犯之说;
2、对于先是被迫参加,而后来变被动为主动,积极实施犯罪的,不宜定胁从犯;
3、被诱骗参加共同犯罪的人,不宜定胁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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