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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同时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同时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比如约定安装地)或实际履行地(加工定作所在地)法院所在地管辖。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可适用一般原告就被告的规定。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或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而导致合同的解除。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这就是合同的约定解除。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在法律上是有效的,且可以产生当事人的预期效果。
相关内容如下: 流氓罪作为一种已经废除的罪名,从法律上退出历史舞台后,在法院裁判中屡试不爽,成为不少法律外人士的笑柄。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罪名的轰动效应。谈到流氓罪,在人们眼中总是认为与侮辱调戏妇女有关,也就是所谓的耍流氓。已经很少有人再把此罪与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犯罪行为联系在一起,所以作为一种非理性的罪名形态一直为专家学者所诟病,也为社会民众所不解,从而产生轰动效应。 二是量刑处罚的非人道性。所谓非人道性,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一为人们认为法律已经废除了此罪名,就不应该再以此罪名定罪,否则法律的废、立、改还有何意义,这就必然引发人们对法律的质疑,认为法律不够诚信,导致法律的信任危机。第二个方面,近两年判处的流氓罪都是犯罪行为发生在十五年以前的事情,有的仅仅是行为不端正,如戴个鸭舌帽或者因某种原因对他人造成一定的身体上的伤害。即使当时被抓判刑,也不会太重,可能早就释放了,但是因为所谓的“网上通缉”长期存在,导致案件过了追诉时效仍然被通缉,抓获仍要判刑,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为犯罪行为的不法性,是法律赋予并确认的,是犯罪行为的法律属性之一。犯罪行为之不法,是与构成要件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定罪,不仅给人以穿越之感,更使人感觉到法律适用的不严肃。因为对于带有政治色彩较重的流氓罪,人们对此法条往往比较反感,其长期约束着人们的行为,导致人们对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公信力产生怀疑。另外,人们普遍认为,流氓罪废除后,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罪名仍然存在,足以代替流氓罪的适用范围,法院适用新罪名判决有何不可? 三是惩罚的非实质公正性。中国特色的罪刑法定原则不是以限制而是以确保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为主要目的,不是以保障个人自由而是以惩罚犯罪保护社会为最高目标,这可以从刑法第三条的规定看出来。我国《刑法》第三条将积极罪刑法定规定在前,消极罪刑法定规定在后。这不是简单的语序问题,而是表明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并非着重于人权保障的发挥,而是致力社会保护机能的实现。所以,对于流氓罪,就有人指出,犯有流氓罪的人,如果在1997年后审判,只要没有犯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行为,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就不再认为是犯罪。如牛玉强在1997年前被判决并服刑,还情有可原。但97年后流氓罪已经废除,我们仍然将流氓罪罪犯关押在监狱,正当性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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