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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这一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的部分事项变更时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上述部分事项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即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当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时,劳动合同该怎么履行就怎么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改变,即使发生劳动争议,在仲裁和诉讼时仍然按照部分事项变更前的劳动合同为依据进行仲裁和判决。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特征如下: 1、合同的变更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是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达成变更协议; 2、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局部变化,不是合同内容的全部变更; 3、合同变更后,原合同的变更的部分依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原合同没有变更的部分依然有效,即合同的变更并没有消灭原合同关系,只是对原合同的内容进行了部分修改。
所谓依约定变更,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的相关约定,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这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依劳动合同约定变更,另一种情况是依规章制度约定变更。所谓依劳动合同约定变更,是指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变更条件及相应的变更条款,待约定的变更条件成就时,双方依据约定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所谓依规章制度约定变更,是指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条件及条款,当变更条件成熟时,双方按照规章制度规定实施的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值得注意的是,依规章制度约定变更的前提是该规章制度的制定并颁布实施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且已经作为附件被写入劳动合同。因此本质上讲,依规章制度约定变更是依劳动合同约定变更的一种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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