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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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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偿还的,或者数额较大,开展营利活动或者开展非法活动的。本罪的前身是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司和企业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及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数额较大、三个月以上未偿还的,或者数额较大、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实施《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予退还的,依照《决定》第十条定罪处罚。
挪用资金罪法条及司法解释一、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刑法修正案》条文:七、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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