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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女,汉族,1990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蓼堤镇××村××号。被告:朱××,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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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2017年上年度(2016年统计数据)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暨2017-2018年度重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重庆车祸、医疗纠纷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发布时间:2017-4-5点击数:3685 导读:重庆市2017年上年度(2016年统计数据)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暨2017-2018年度重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重庆车祸、医疗纠纷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重庆律师2017-2018年度办案数据)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交通事故、医疗纠纷(人身损害 重庆市2017年上年度(2016年统计数据)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暨2017-2018年度重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重庆车祸、医疗纠纷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重庆律师2017-2018年度办案数据) 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交通事故、医疗纠纷(人身损害)专案律师与劳动工伤专案律师文小敏根据重庆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2017年3月20日公布的《2016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将重庆市2017年5月1日0时至2018年4月30日24时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工伤与国家赔偿的相关数据整理发布如下: 一、重庆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相关数据。 1、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 2、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549元。 3、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034元。 二、重庆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相关数据。 1、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031元。 2、农村常住居民消费性支出:9954元。 3、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385元
原告:丛一,男,195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路。 被告1:倪二,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路。 被告2:徐三,男,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路。 被告3: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东路159号瑞景商贸广场4号楼7楼,负责人:史昱敏,职务为:总经理,联系电话:0513-85898844。 请求事项: 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5045.08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2年4月21日17:30左右,在角通线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刘桥街道十字路口地段,被告1倪二驾驶的苏0601789变型拖拉机车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方向的原告丛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丛一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实,被告1倪二驾驶的苏0601789变型拖拉机车的所有人为被告2徐三,且向被告3投了保机动车交强险。 2012年4月23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031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丛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七人民医院及如东县袁庄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诊断为:“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跟骨不全性骨折”。为了使原告尽早康复,原告女儿特向公司申请了两个月事假,在家悉心照顾原告。 上述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都是由原告自行垫付,三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也曾于2012年4月23日,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因分歧太大,双方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现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此致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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