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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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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停行政执行有下列情形:执行困难;第三人有理由主张执行目标的权利;执行可能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暂停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暂停的其他情形。
一般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执行。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项重要原则,这是由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先定性决定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未被有权机关依法否定之前应推定为合法有效,对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因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复议机关中止复议而停止执行,势必会削弱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使行政管理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给国家行政管理和社会公共事业带来负面影响。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期间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在以下四种情形方可停止执行:一是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被申请人发现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不当之处或者其执法人员明显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的,可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如果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不当情形,不停止执行将给申请人或国家造成无法挽回损失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停止执行;三是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时要举证证明不停止执行将给其造成无法挽回损失以及停止执行不会带来危害等问题,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要求合理、举证充分的,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四是法律规定的停止执行情形,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间停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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