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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法案例及分析案例1:陈某与某电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6个月,如果该电脑公司与陈某约定的试用期是6个月,试用期内的月工资900元,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2000元,6个月的试用期工作,而且该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试用期的全部工资,那么该公司与陈某约定的试用期期限是否合法?如果违法,电脑公司与陈某最多可以约定试用期的期限为多长?该公司应当支付的试用期工资是多少?陈某应该获得多赔偿金?案例分析该公司与陈某约定的试用期限不合法,因为劳动合同期限大于三个月小于一年的,试用期应该小于等于一个月。电脑公司与陈某最多可以约定试用期限为一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百分之八十,所以不得低于1600元;赔偿陈某5500元
【一】《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再次聘用问题。各地应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优先解决适龄劳动者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28条执行。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如果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双方自行协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对于社保、住房公积金等,可以补贴也可以不补贴,根据企业情况自己决定,返聘人员贡献大,企业离不开就协商补贴一些,返聘人员可有可无,当初返聘协议没有这些补贴内容的,也可以拒绝补贴.【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即办理退休),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退休后被用人单位返聘,双方形成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四】如在返聘时发生伤害事故,若有约定就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则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作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
解决共有财富分割难题,需要法院、房管局、银行及担保机构的协调,协助当事人完成分割。法院作出判决,从法律层面上支持当事人分割财富的请求和分割方式;房管局履行管理职能,从行政层面上保证共有财富在一段时间内的平安性;银行则可以协调贷款人与其他共有人之间的借贷义务转移工作(现实中,银行为了省事,不这么做)担保机构则可以开展担保业务,为双方提供服务。 分家析产之共有房屋分割问题分析 作者:张志胜 基本案情 王某,女, 1980年 7月生,北京市东城区人;陈某,男, 1979年 8月生,北京市向阳区人。 2005年 8月,二人相识,随后自由恋爱成为情侣后同居。 2006年 7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向阳区某楼盘新房一栋,购房合同书双方签字; 2007年 9月,取得房产证和共有权证; 2007年 10月 25日,双方在北京市第一公证处料理公证,证实双方对该房屋各占 50%产权份额。 2008年 4月,双方终止恋爱关系,随后,陈某擅自更换门锁,拒绝王某入住。 2008年 6月,王某依法向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按份共有房屋。 2008年 8月 29日,向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庭审过程中,陈某表示愿意通过向王某支付折价款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随后反悔, 2008年 9月 3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78条:财富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富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99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依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100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101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90条: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富,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91条:共有财富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置。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92条:共同共有财富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富时,如果出售的财富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富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法律分析 1案由选择 针对此案件,依法有两种案由可供选择: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和按份共有纠纷。如果选择前者,那么,法官会要求双方提供财富凭证等证据,然后依法作出分割,包括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和作价弥补等方式;如果选择后者,诉讼请求的书写技巧就显得非常重要----一般的人会忽略“分割”而直接要求对方支付一半的价款,对此,法官则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即,法官可以选择采用起诉和依法分割财富两种判决:选择采用起诉的理由是法律规定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而并没有规定对方共有人的必需购买的强制性义务(对方共有人可以选择主张优先购买权,也可以选择不主张购买房产的人份额部分)法官选择依法分割财富,主要是根据上述法律依据之规定,推定了原告的诉讼请去本意在分割共有财富。所以,如果选择按份共有纠纷这个案由,那么,诉讼请求中一定要明确“依法分割共有财富” 2共有房屋分割 共有房屋分割是一个难题,不只仅是法律实务方面的难题,更是共有关系人之间的一个交互性难题。法律上,不管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除了特别约定之外,共有人均有权要求分割其份额;法律也规定了实物分割、变价分割或者作价弥补等分割方式,但是这些方式往往因为当事人对财富价值达不成一支意见而遭搁浅。况且,主张分割财富的共有人之外的其他共有还有优先购买权,这种购买权尚不是必需购买共有份额的义务,使得问题变得异常难以处置。回归共有人之间的交互关系,不难发现,共有人之间多是朋友、恋人、亲人或者曾经的夫妻关系,一旦提出分割共有财富,自身就标志着这种友好关系的终结,那么,愤怒甚至敌视的情绪无时无刻不在阻碍着问题的解决。 因此,建议,针对不可分物或者难以简单分割的财富(如房屋)除了夫妻关系之外,最好不要选择共有;如果选择了共有,那么,协商沟通,变价处置或者折价弥补是最为切实可行的方法。如果协商无果,那么只能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有财富,单间房屋或者其他不可分物分割时,要求法院拍卖(唯一住房除外)成为唯一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生效之前,法律并未明确赋予法院这种强制性权力(民通意见规定了可以折价分割”这种自由裁量权)目前,法院的这种权力已经得到法律(狭义:全国人大制定)供认---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3房产分割后按揭贷款之处理 如果共有房屋尚处于按期归还一方按揭贷款的阶段,这个问题就比较复杂了甚至可以说比共有房屋分割自身更加复杂。共有之情感基础消失后,共同归还银行贷款的可能性比较小,所以,由其中一方一次性还清所有贷款是最理想的方式,这样可以终结和银行的借贷关系,余下问题仅仅是双方的共有纠纷。但是处于争议之中,任何一方也不敢冒险。固然,双方可以协议约定由一方支付折价款取得整个房屋的所有权,这样,对于以银行的贷款人名义呈现的一方来说,如果由其一次性还清贷款,那么,解除了因拖欠贷款而被银行追索的后顾之忧,但是留下了向对方追偿的难题;对于非银行贷款人的一方,一次性归还银行欠贷,只留下了向对方追偿的难题-----因而不愿这么做,当然,同时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的情况除外。所以,双方选择银行托管或者第三人担保之后,实现一次性还贷了结银行贷款的方式比较可靠----同样存在对方不配合的困难。 现实中,极有可能产生的结局就是双方之间的共有关系延伸进去的还贷义务具有约束双方的对内效力,一方独自还清贷款后(可以依照原借贷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法履行还款义务)取得向对方追偿的权利。 4法院、政府、银行及担保机构的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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