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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是对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海事等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活动。与国内相比,涉外仲裁有很大的不同。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一般有三种不同,分别为机构的选定,规则的选定,裁决是否最终局不同。 (1)仲裁机构的选定可选中国的,也可选另一方当事人所在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目前,国际上比较著名的常设机构有: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等。我国现有两个常设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总会均设在北京。 (2)仲裁规则的选定在一定条件下,有限制地允许当事人协议确定仲裁规则。如1979年我国同美国缔结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规定,仲裁可以采用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可以在争议双方和仲裁机构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其他国际仲裁规则。 (3)仲裁裁决是否终局不同。一般来说,仲裁条款、仲裁规则或仲裁机构所在国法律均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但有的国家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如英国;有的规定可向法院上诉要求重新审判,如法国。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制作的生效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由于我国是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上已加入该公约的90多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 外国法院收到当事人或我国人民法院的请求后,与我国订有司法协定或条约的,按协定或条约规定要件审查,与我国无条约关系的按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者,按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在许多方面类似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因此,在一些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多边国际条约中,甚至两者一起作出规定,或者作类推适用。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一些重要的区别,各国的要求也不一样。基于《纽约公约》的普遍影响,这个问题主要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来讨论。《纽约公约》通过排除的方式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裁决有公约规定的排除的,被请求执行国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即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机关可以根据仲裁裁决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承认和执行:1、仲裁协议无效。2、没有给予适当的通知或者申辩。3、仲裁庭超越权限。4、仲裁庭的构成和程序不当。5、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被撤销或停止执行。此外,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主管部门认为,根据该国法律,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主动拒绝承认和证明:(1)裁决是不可裁决的;(2)承认或执行违反该国公共政策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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