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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恶意违约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中。我们来看看: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或者出卖人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对先卖后抵、一房数卖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利息和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就像卖方恶意违约一样,在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卖方也需要承担更重的责任,即卖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故意隐瞒出售房屋已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出售房屋已出售给第三人,或者隐瞒出售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最终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解除的,买受人也可以要求返还已付房款、利息和赔偿损失,并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开发商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如下: 1、继续按照合同履行合同,按照合同延迟履行的违约金; 2、如果买方在合理期限内理期限内未交付房屋,对方可以终止合同,开发商需要退还房款并赔偿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在履行期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恶意磋商的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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