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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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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的相互借贷,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答: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因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企业之间签订的这种合同为无效合同。如:约定不论盈亏一方均固定收回本息的联营行为;约定一方向企业投资,但不论企业是否盈利,均固定收回本息的投资行为等,在实践中都将会被认为是变相借贷行为而归于无效。
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既包括公民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又包括企业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并不仅指公民为出借人的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对此没有直接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应认定有效。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司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该《意见》也未将公民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作除外规定,事实上承认了这种借贷的效力。有人认为应确认无效。理由是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就是为了防止脱离宏观控制和金融管理的资金体外循环,维护金融秩序,如允许企业与公民相互借贷,也容易导致同样的不良社会后果。还有人根据出借方的不同判断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即:凡公民借给企业资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确认为民间借贷,也就是说,这种公民借款给企业的行为有效;而企业借款给公民个人是企业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因而应确认企业借贷给公民的行为无效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有法律效力。但借贷合同有效还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1、公民与非金融企业均具有订立借贷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 2、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3、公民与非金融企业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借贷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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