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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台协议离婚登记的机关台湾同胞与大陆居民协议自愿离婚,要求在大陆办理时,如双方已签订自愿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作妥善处理,应共同到大陆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关,申请办理自愿离婚登记。 2、涉台离婚登记应提供的资料办理涉台离婚登记的大陆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资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结婚证;(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的台胞应提供第(2)项、第(3)项规定的证件、证明资料外,还应提出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及提供本人的有效台胞通行证、身份证。 3、办理涉台胞协议离婚,如果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大陆办理的,大陆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该申请。二、涉台诉讼离婚方式双方若无法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或虽能达成协议,但一方无法亲自回国办理协议离婚事宜,只能选择诉讼离婚的方式。 1、涉台诉讼离婚的管辖法院(1)台湾同胞与同大陆居民一方要求离婚,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大陆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台胞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大陆居民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以及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涉台离婚案件的管辖,一般应以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例如下列三类案件,均由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A、大陆居民一方要求与台胞离婚的案件; B、大陆一方与台胞离婚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或者双方分别在大陆和台湾再婚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大陆一方)提出与原配偶离婚的案件; C、回大陆定居的一方要求与在台胞离婚的案件。(3)根据《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三、关于涉台诉讼离婚提供的证据效力相关规定 1、如果涉台婚姻的当事人的结婚登记不是在内地办理,当事人在内地提起诉讼离婚的,对来自台湾的结婚登记注册证书,需要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 2、根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在大陆无住所的台湾地区当事人从台湾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当经台湾当地的公证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律师出具证明,个人可以由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3、台湾地区诉讼文书认定的事实对大陆地区法院一般不具有预决的效力。但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
涉台公证是通常指两种情况:一是继承人或被继承人是台湾同胞;二是所继承的遗产在台湾地区。考虑到涉台公证的特殊性,祖国大陆司法部门规定,公民申办涉台继承公证适用大陆继承的管辖规定,但主要遗产在台湾的,可由请人住所地办理涉台公证的公证处受理;回大陆探亲、旅游的台胞申办涉台继承公证,可由申请人原籍或临时户口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办理涉台公证处受理;居住在台湾的同胞写信或委托其亲友申办涉台继承公证,均由申请人原籍所在地或事实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办理涉台公证的公证处管辖。
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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